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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尊诉杨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冯某尊
杨某某
吕景美(辽宁金科大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尊(别名冯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吕景美,系辽宁金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冯某尊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县人民法院(2013)辽县民初字第1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某尊、被上诉人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吕景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冯某尊领取了包含被上诉人杨某某工资款在内的相关人员工资,应足额发放。冯某尊上诉称其与杨某某没有雇佣关系,其为李传彪等代发工资,余额已返还李传彪等人一节,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其与李传彪等人之间账目可另行解决,原审判决由其支付杨某某工资款并无不当,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元,由上诉人冯某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冯某尊领取了包含被上诉人杨某某工资款在内的相关人员工资,应足额发放。冯某尊上诉称其与杨某某没有雇佣关系,其为李传彪等代发工资,余额已返还李传彪等人一节,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其与李传彪等人之间账目可另行解决,原审判决由其支付杨某某工资款并无不当,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元,由上诉人冯某尊负担。

审判长:杨墅
审判员:侯冀宁
审判员:郁岚

书记员:秦海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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