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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祖海与王凡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Comments0

冯祖海
姚明超(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
王凡俊
六安市裕安区顺发汽车运输服务车队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刘志慧

原告:冯祖海。
委托代理人:姚明超,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凡俊。
被告:六安市裕安区顺发汽车运输服务车队。
法定代表人:李芳。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负责人:李山。
委托代理人:刘志慧。
原告冯祖海诉被告王凡俊、六安市裕安区顺发汽车运输服务车队(以下简称:顺发汽运车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安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由审判员乔志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冯祖海的委托代理人姚明超、被告王凡俊、被告华安财保安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慧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顺发汽运车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祖海诉称:2015年12月17日0时05分许,被告王凡俊驾驶的由被告顺发汽运车队所有的皖NA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皖NDXXX挂)沿沙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天硕科技有限公司门前路段在道路北侧临时停车时,与沿此路对向行驶至此由原告冯祖海驾驶的鄂E7LXXX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冯祖海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交通管理局依法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凡俊与原告冯祖海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冯祖海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68天。
被告王凡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保安徽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
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上列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6949元。
2、本案的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凡俊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我垫付医疗费10000元,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
被告顺发汽运车队未到庭亦未应诉答辩。
被告华安财保安徽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后续治疗费偏高,以8000元为宜;营养费以每天15-20元较为合适;误工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护理时间只能认定30天,护理标准没有异议;交通费没有发票,不宜认定;摩托车修理费没有异议;原告的伤残程度对其生活不造成实际影响,不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庭审,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7日0时05分许,被告王凡俊驾驶被告顺发汽运车队所有的皖NA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皖NDXXX挂)沿荆州市沙市区沙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天硕科技有限公司门前路段在道路北侧临时停车时,与沿此路对向行驶至此由原告冯祖海驾驶的鄂E7LXXX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冯祖海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公安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凡俊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时未确保安全,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原告冯祖海驾驶未按期年检的机动车在道路上未按照操作规范驾驶,应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
原告冯祖海不服,认为被告王凡俊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申请复议,公安交通管理局维持了原责任认定书。
原告冯祖海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68天,花费医疗费90288元,其中由被告华安财保安徽公司先行垫付医疗费10000元。
原告冯祖海的伤情经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壹万伍仟元整,伤后误工休息时间为180日,护理时间为90日,营养时间为90日。
肇事车辆皖NA0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华安财保安徽公司购买了限额122000元的交强险及限额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皖NDXXX挂在被告华安财保安徽公司购买了限额5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
原、被告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不成而诉至法院,形成讼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王凡俊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时未确保安全,原告冯祖海驾驶未按期年检的机动车在道路上未按操作规范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冯祖海受伤,交警部门对此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应作为事故处理的依据。
故被告王凡俊与原告冯祖海应对原告冯祖海的人身损害承担同等责任,被告顺发汽运车队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对车辆有运营支配权和利益收支权,对车辆负有管理责任,应与被告王凡俊一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冯祖海的各项赔偿费用如何确定:医疗费,被告华安财保安徽公司抗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的费用,但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部分的医疗费用,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医疗费以实际支出的住院收费票据为准,为90288元。
后续治疗费,被告华安财保安徽公司抗辩称偏高,该后续治疗费系鉴定机构根据原告冯祖海的伤情依法作出,被告华安财保安徽公司抗辩称未对此申请重新鉴定,对其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营养费,被告华安财保安徽公司抗辩称以每天15-20元为宜,本院酌定每天20元,按住院期间计算68天。
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无异议,原告冯祖海主张住院期间每天50元,本院予以支持。
残疾赔偿金,被告无异议,原告冯祖海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20年,本院予以支持。
误工费,被告华安财保安徽公司抗辩称应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原告冯祖海举证证明了其月工资收入状况及未能正常上班的情况,而被告华安财保安徽公司抗辩称原告冯祖海在2016年1至4月领取了工资,故其误工费参照每月4000元计算,从2016年5月1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52天。
护理费,被告华安财保安徽公司抗辩称只能认定30天,原告冯祖海出具了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护理时间为90日,被告华安财保安徽公司没有申请重新鉴定,原告冯祖海主张68天,本院予以支持。
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无异议,原告冯祖海请求5000元偏高,本院酌情予以支持3000元。
交通费,被告华安财保安徽公司抗辩没有票据,不应支持,因交通费确系要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予以支持300元。
鉴定打印费,以票据为准,为1600元。
摩托车修理费,被告无异议,原告冯祖海提交的票据证明发生了837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冯祖海还主张了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经庭审确认原告冯祖海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90288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营养费1360元(20元/天×6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50元/天×68天),残疾赔偿金54102元(2015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7051元×20年×10﹪),误工费6933.33元(4000元/月÷30天×52天)、护理费5801元(2015年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1138元÷365天×68天),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打印费1600元,摩托车修理费837元。
以上合计181261.33元。
根据保险法规定,应由被告华安财保安徽公司直接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即被告华安财保安徽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祖海损失70973.33元(医疗费10000元已赔付,残疾赔偿金54102元、误工费6933.33元、护理费580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837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祖海损失50024元(剩余医疗费802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营养费136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等共计100048元×50﹪)。
鉴定打印费1600元,由被告王凡俊承担50﹪为8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皖NA0207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祖海各项损失70973.33元;在皖NA0207重型半挂牵引车(皖ND551挂)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祖海各项损失50024元。
二、被告王凡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冯祖海损失800元。
三、驳回原告冯祖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42元,减半收取2221元,由被告王凡俊、荆州市安运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110.50元,原告冯祖海负担111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王凡俊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时未确保安全,原告冯祖海驾驶未按期年检的机动车在道路上未按操作规范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冯祖海受伤,交警部门对此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应作为事故处理的依据。
故被告王凡俊与原告冯祖海应对原告冯祖海的人身损害承担同等责任,被告顺发汽运车队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对车辆有运营支配权和利益收支权,对车辆负有管理责任,应与被告王凡俊一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冯祖海的各项赔偿费用如何确定:医疗费,被告华安财保安徽公司抗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的费用,但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部分的医疗费用,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医疗费以实际支出的住院收费票据为准,为90288元。
后续治疗费,被告华安财保安徽公司抗辩称偏高,该后续治疗费系鉴定机构根据原告冯祖海的伤情依法作出,被告华安财保安徽公司抗辩称未对此申请重新鉴定,对其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营养费,被告华安财保安徽公司抗辩称以每天15-20元为宜,本院酌定每天20元,按住院期间计算68天。
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无异议,原告冯祖海主张住院期间每天50元,本院予以支持。
残疾赔偿金,被告无异议,原告冯祖海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20年,本院予以支持。
误工费,被告华安财保安徽公司抗辩称应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原告冯祖海举证证明了其月工资收入状况及未能正常上班的情况,而被告华安财保安徽公司抗辩称原告冯祖海在2016年1至4月领取了工资,故其误工费参照每月4000元计算,从2016年5月1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52天。
护理费,被告华安财保安徽公司抗辩称只能认定30天,原告冯祖海出具了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护理时间为90日,被告华安财保安徽公司没有申请重新鉴定,原告冯祖海主张68天,本院予以支持。
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无异议,原告冯祖海请求5000元偏高,本院酌情予以支持3000元。
交通费,被告华安财保安徽公司抗辩没有票据,不应支持,因交通费确系要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予以支持300元。
鉴定打印费,以票据为准,为1600元。
摩托车修理费,被告无异议,原告冯祖海提交的票据证明发生了837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冯祖海还主张了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经庭审确认原告冯祖海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90288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营养费1360元(20元/天×6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50元/天×68天),残疾赔偿金54102元(2015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7051元×20年×10﹪),误工费6933.33元(4000元/月÷30天×52天)、护理费5801元(2015年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1138元÷365天×68天),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打印费1600元,摩托车修理费837元。
以上合计181261.33元。
根据保险法规定,应由被告华安财保安徽公司直接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即被告华安财保安徽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祖海损失70973.33元(医疗费10000元已赔付,残疾赔偿金54102元、误工费6933.33元、护理费580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837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祖海损失50024元(剩余医疗费802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营养费136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等共计100048元×50﹪)。
鉴定打印费1600元,由被告王凡俊承担50﹪为8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皖NA0207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祖海各项损失70973.33元;在皖NA0207重型半挂牵引车(皖ND551挂)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祖海各项损失50024元。
二、被告王凡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冯祖海损失800元。
三、驳回原告冯祖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42元,减半收取2221元,由被告王凡俊、荆州市安运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110.50元,原告冯祖海负担1110.50元。

审判长:乔志超

书记员:王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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