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冯某与李全义、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冯某
李江平(湖北联邦律师事务所)
李全义
李春兵(湖北襄阳襄州区浩然法律服务所)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张磊(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

原告冯某
委托代理人李江平,湖北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全义
委托代理人李春兵,襄阳市襄州区浩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负责人张青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磊,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某与被告李全义、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保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李安文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江平,被告李全义的委托代理人李春兵、被告信达财保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全义驾驶鄂FCE976号轻型普通货车与贾春技驾驶的鄂FBF290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鄂FBF290号小型普通客车上的乘坐人冯某受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全义在事故中有全部过错,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冯某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故李全义应对冯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鄂FCE976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信达财保湖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信达财保湖北分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不足部分,由李全义承担。冯某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508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天×14天)、护理费906(23624元/年÷365天×14天)、误工费1232元(1320元/月÷30天×28天)、残疾赔偿金93507.2元(83360元(20840元/年×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10147.2元(14496元×7年×20%÷2)]、鉴定费600元、交通费酌定140元,考虑到原告的损害后果及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的损失共计114752.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在该次交通事故中,共造成七人受伤,其中刘亚军经本院告知,不要求赔偿。其他伤者贾春技、贾紫云、刘嫚、李鑫雨、丁发荣均提起了诉讼,鄂FCE976号轻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不足以赔偿该六人的损失,本院根据六人各自损失所占比例,确认冯某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获得8.14%赔偿,即赔偿数额为814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获得28.3%赔偿,即赔偿数额为31130元,合计31944元。剩余82808.1元,由李全义赔偿。扣除李全义已付3000元,还应赔偿79808.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原告冯某各项损失31944元;
二、被告李全义赔偿原告冯某各项损失79808.1元;
三、驳回原告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517元,由被告李全义负担450元,原告冯某负担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全义驾驶鄂FCE976号轻型普通货车与贾春技驾驶的鄂FBF290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鄂FBF290号小型普通客车上的乘坐人冯某受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全义在事故中有全部过错,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冯某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故李全义应对冯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鄂FCE976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信达财保湖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信达财保湖北分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不足部分,由李全义承担。冯某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508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天×14天)、护理费906(23624元/年÷365天×14天)、误工费1232元(1320元/月÷30天×28天)、残疾赔偿金93507.2元(83360元(20840元/年×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10147.2元(14496元×7年×20%÷2)]、鉴定费600元、交通费酌定140元,考虑到原告的损害后果及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的损失共计114752.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在该次交通事故中,共造成七人受伤,其中刘亚军经本院告知,不要求赔偿。其他伤者贾春技、贾紫云、刘嫚、李鑫雨、丁发荣均提起了诉讼,鄂FCE976号轻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不足以赔偿该六人的损失,本院根据六人各自损失所占比例,确认冯某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获得8.14%赔偿,即赔偿数额为814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获得28.3%赔偿,即赔偿数额为31130元,合计31944元。剩余82808.1元,由李全义赔偿。扣除李全义已付3000元,还应赔偿79808.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原告冯某各项损失31944元;
二、被告李全义赔偿原告冯某各项损失79808.1元;
三、驳回原告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517元,由被告李全义负担450元,原告冯某负担67元。

审判长:李安文

书记员:梁燕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