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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与靳国军、人寿财保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浑源县青磁窑乡刁窝村人,现住该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勇,浑源县恒山中心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靳国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大同市城区北十府街14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御河西路御泉小区1号楼。
负责人:杨东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晋忠,山西晨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靳国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勇与被告靳国军、被告人寿财保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晋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冯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住宿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225569元;2、要求被告人寿财保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并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原告回家探亲期间,于2016年11月5日11时20分驾驶摩托车沿省道303线由东向西行驶至75Km﹢900m处,与迎面靳国军驾驶的晋BE4438号大众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解放军总医院、解放军陆军总医院、解放军三二二医院等医疗机构治疗,经诊断为:重型颅内损伤、左侧周围性面瘫、脑外伤后综合症等。通过治疗出院回家疗养。原告因伤势较重,造成终身残疾。本次事故经浑源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靳国军负事故次要责任。靳国军驾驶的晋BE4438号大众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冯某某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保险单。
3、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出院介绍信、病历、医疗费用清单,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总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用清单,解放军三二二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用清单,北京灵通观门诊出具诊断证明三份,医疗费单据27支金额共计162382元。
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冯某某达八级伤残),鉴定费票据1支金额为1500元。
5、内蒙古准格尔旗友谊街道和泰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内容:冯某某于2015年2月搬到该社区景泰华府小区居住至今),内蒙古鄂尔多斯市意林食品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内容:冯某某于2015年3月在该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3800元,2016年11月请假回家探亲后发生车祸,至今未上班),内蒙古准格尔旗公安局薛家湾第二派出所出具证明(证明内容:冯某某于2015年3月在内蒙古鄂尔多斯市意林食品有限公司工作,在准格尔旗和泰社区居住至今)。
6、住宿费收据13支金额共计15040元,交通费票据102支金额共计8667元。
靳国军答辩称,答辩人对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答辩人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答辩人为原告垫付1121元医疗费,请求判决时予以扣除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答辩人。
针对自己的主张,该被告提供如下证据:
浑源县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5支金额共计1121元。
人寿财保大同市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划分、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赔付,商业三者险不超过30%,对赔偿项目及数额在质证时陈述。鉴定费和诉讼费答辩人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经质证,被告靳国军无异议,被告人寿财保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提出异议,本院审查该组证据查实,原告冯某某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总医院和解放军三二二医院共住院治疗43天,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总医院、解放军三二二医院、大同市五医院、北京灵通观门诊共计医疗花费162382元,原告冯某某称在北京灵通观门诊治疗84天,要求按住院天数计算,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原告提供证据4,经质证,被告靳国军无异议,被告人寿财保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无反驳证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3、关于原告提供证据5,经质证,被告靳国军无异议,被告人寿财保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不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冯某某经常居住地为内蒙古准格尔旗城镇,其残疾赔偿标准可以按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居民2016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2975元计算。4、关于原告提供证据6,经质证,被告靳国军无异议,被告人寿财保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对住宿费不认可,对交通费部分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冯某某在北京就医,路途遥远住宿不便,且在北京灵通观门诊治疗时间较长,住宿、交通花费确实较大,考虑到原告提供的住宿费非正规发票,本院酌情认定住宿费11000元、交通费6000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1月5日11时20分,冯某某无证驾驶无牌宗申110两轮摩托车沿省道303线由东向西行驶至75Km﹢900m处,驶入路左,与迎面靳国军驾驶的晋BE4438号大众轿车相撞,致冯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人员受伤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浑源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冯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靳国军负事故次要责任。晋BE4438号大众轿车在人寿财保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靳国军为冯某某垫付医疗费1121元。
依本院查明的事实,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和统计数据对原告冯某某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标准确定如下:
1、医疗费163503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50元×43天)。
3、营养费645元(15元×43天)。
4、护理费按2016年山西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4277元(36307元/年÷365天×43天)。
5、残疾赔偿金197850元(32975/年×20年×30%)。
6、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
7、误工费32553元(3800元/月÷30天×257天)。
8、鉴定费1500元。
9、交通费6000元。
10、住宿费11000元。
以上共计434478元。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冯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靳国军负事故次要责任,因靳国军驾驶的晋BE4438号大众轿车在人寿财保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冯某某损失434478元,首先由被告人寿财保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理赔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冯某某120000元,不足部分314478元(434478元—120000元),由被告人寿财保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按责任比例直接赔偿原告冯某某94343元(314478元×30%)。被告靳国军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后,被告靳国军为原告冯某某先行垫付医疗费1121元,应从上述理赔款中扣除,由被告人寿财保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直接赔偿给被告靳国军112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理赔范围内与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冯某某213222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理赔范围内与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直接赔偿被告靳国军1121元。
以上赔偿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92元(原告已预交800元,剩余3892元申请缓交),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负担4515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1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 美 人民陪审员 张 忠 人民陪审员 彭秀叶

书记员:王海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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