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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与迁西县第三中学、魏某1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冯某
路瑞山
迁西县第三中学
高华
赵晓明(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
魏某1
魏雨民
张某
张玉所
韩东华

原告:冯某。
法定代理人:杨晓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迁西县。
系原告冯某母亲。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路瑞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迁西县。
系原告冯某舅爷。
被告:迁西县第三中学,住所地:迁西县城关兴城镇照燕州村东。
组织机构代码:73436685-3。
法定代表人:王君华,男,系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迁西县。
系该校保卫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晓明,男,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1。
法定代理人:魏雨民,男,系被告魏某1祖父。
被告:魏雨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
被告:张某。
法定代理人:张玉所,男,系被告张某父亲。
被告:张玉所,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迁西县。
被告:韩东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同上。
原告冯某与被告迁西县第三中学(以下简称迁西三中)、魏某1、魏雨民、张某、张玉所、韩东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会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4月15日、7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冯某法定代理人杨晓艳,被告迁西三中委托代理人高华、赵晓明,被告魏某1、魏雨民,被告张某、张玉所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韩东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毕。
原告冯某诉称,原告及被告魏某1、张某均系迁西三中学生。
2015年5月14日晚自习后,原告准备回宿舍休息,走到三楼通道时,前面的魏某1扛着的铁管子突然向后反弹,铁管直接戳向原告鼻子及嘴唇部位,致原告受伤。
原告住院治疗10天,诊断为上唇贯通伤。
支出医疗费5007.88元。
被告迁西三中作为教育管理机构,对学生休息场所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致学生受伤,应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作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及监护人亦应承担赔偿责任。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007.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护理费1100元,营养费11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面部瘢痕修复费用40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20357.88元。
原告冯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1.2015年5月15日被告魏某1书证一份,内容为:“2015年5月14日放晚自习后,回到宿舍,张某从四楼拿管子到三楼宿舍,我去拿校服,然后看到管子,张某怕危险,让我把管子给宿管老师。
在途中,马子昂突然出来,管子撞到马子昂腿上,管子反弹向后撞上了冯某,导致受伤。
魏某1,2015年5月15日”,用以证明本案原告受伤的事实;证2.2015年5月15日唐山煤医整形美容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被诊断为上唇贯通伤;证3.2015年5月15日、5月22日唐山煤医整形美容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原件六张,用以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用;证4.2015年5月23日迁西县康力医院出院证及诊断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证5.2015年5月24日迁西县康力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用以证明原告因住院支出的医疗费用;证6.交通费票据3000元,用以证明原告因治疗支出的交通费;证7.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需面部瘢痕修复费用4000元;证8.鉴定费票据一张,用以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600元。
被告迁西三中辩称,第一、本案事件发生的时间是在2015年5月14日晚自习之后,发生的地点是在学校宿舍楼之内,当时已是需要学生休息的时间,此时被告魏某1将学校用于安装晾衣架的铁管送至它处而发生意外情况,该行为与学校教育管理无任何关联;第二、本案涉及的魏某1持有的铁管是学校为安装晾衣架而放置在学校宿舍楼四楼至五楼之间的楼道内,四楼以上无学生居住,不是学生的活动范围,本案原告冯某、被告魏某1均在该宿舍楼的三楼住宿,该行为的发生学校无法及时发现;第三、本案发生的起因是案外人学生张某违反学校的规章制度,将放置在住宿学生活动范围以外的铁管拿到宿舍内引发,因此属于学生张某违反学生制度行为引发,应将学生张某及其监护人作为本案的被告;第四、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本案并非故意侵权行为,也不存在学校管理的过失问题,应当按照意外事件的法律关系对待,不适用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第五、通过原告起诉的诉状中可以看出,当本案事件发生后,学校副校长立即负责将原告冯某送到迁西县人民医院救治,说明学校履行了积极救助和教育管理的义务,因此不存在任何过错;第六、原告的请求除医疗费数额外,其余数额缺乏合法的依据。
被告迁西三中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1.冯某、宋晓丽书证一份,内容为:“下自习后到了宿舍,魏某1从宿舍里拿出一根很长的铁管,我和他一前一后的走,我回宿舍,他拿着管子玩,马子昂从宿舍出来,魏某1怕铁管碰到马子昂,就往后躲,铁管就戳在我的嘴上,我躺在地上。
七年级11班冯某、宋晓丽”,用以证明冯某受伤的经过,是因铁管撞击导致;证2.马子昂书证一份,内容为:“2015年5月14日晚,下晚自习后,我回到宿舍,从我们宿舍出来帮宿舍长签字,在楼道内,突然一根铁管碰在我腿上,管子反弹碰在冯某鼻子下,其他同学去找宿管老师。
马子昂,七年级15班。
2015年5月18日”,用以证明马子昂是本案事件的在场人,证明本案发生的经过;证3.杨家旺书证一份,内容为:“魏某1扛着管子想告诉老师,然后冯某也想告诉老师,魏某1站住了,冯某没站住就撞上了。
我们赶紧找了一个手巾和一卷卫生纸,魏某1就扶着冯某去一楼找老师了,但魏某1不是故意的。
杨家旺,七年级9班。
班主任白翠兰”,用以证明事情发生的经过,证明本事件并非故意行为所致;证4.任兴伟书证一份,内容为:“2015年5月14日晚,下晚自习后,我和冯某一起走到三楼了,看见魏某1正拿着一根钢管向前跑,魏某1前面突然出来个人,他突然把钢管往后一撤,撞在了冯某嘴上,一下把冯某撞躺在地上,流了一地血,然后就带他去找老师了。
任兴伟,八年级18班。
2015、5、20”,用以证明任兴伟是本案的在场人,证明事件发生的经过;证5.魏某1书证一份,内容为:“2015年5月14日晚上,回到宿舍,看见张某拿着管子,张某让我交给老师,在途中看见冯某,我在前面走,冯某在后面跟着,马子昂从宿舍跑出来,管子撞到马子昂腿上,管子反弹向后撞上了冯某嘴唇上,裂了口子。
魏某1,七年级6班,2015年5月15日”,用以证明冯某致伤的经过,对冯某致伤的事实魏某1予以认可;证6.2015年5月18日张某书证一份,内容为:“2015年5月14日晚上,回到宿舍,在三楼的台阶上有几根铁管,我就拿了一根到了宿舍,看见宿舍已经有了,然后,魏某1就到了我们宿舍,他拿起铁管走到门口,我说你给老师拿去吧,然后他就拿了出去,我回了宿舍。
七年级10班,2015年5月18日”,用以证明本案涉及的铁管是由张某将放在楼道内的铁管擅自拿到宿舍内,才引发魏某1将铁管拿出途中发生了本案的事件,张某对事件的发生也存在过错;证7.2016年4月20日张某书证一份,内容为:“下晚自习后,看到我们宿舍没有铁管,后我们到上面玩时,看到四楼到五楼之间有铁管,我就拿了一根回到宿舍。
张某,八年级9班。
2016年4月20日”,用以证明张某纠正了证6中在3楼中有几根铁管的事实,实际上铁管是在4、5楼之间存放,4、5楼没有学生居住,学校无法对学生在该处进行管理,也无法发现该事件的发生。
被告魏某1、魏雨民辩称,魏某1在学校上学,将铁管给老师送去没有过错,铁管是张某提供的,与魏某1没有关系。
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张某、张玉所辩称,首先被告张某没有刮碰原告冯某,其次张某系学生,在校期间的行为应该由学校负担,与原告受伤没有因果关系,不同意赔偿。
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韩东华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迁西三中对原告冯某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1、2、3、4、5、7、8无异议;证6有异议,开支过大,交通费用应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来依法裁定。
被告魏某1、魏雨民、张某、张玉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冯某、被告魏某1、魏雨民对被告迁西三中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张某、张玉所对被告迁西三中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1、2、3、4、5、6无异议;证7有异议,这些铁管就是在三楼存放,应该以张某第一次出具的证言为准。
被告韩东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原告冯某提供的证据证1、2、3、4、5、7、8因被告迁西三中、魏某1、魏雨民、张某、张玉所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证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具有证明力,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迁西三中提供的证据1、2、3、4、5、6因原告冯某、被告魏某1、魏雨民、张某、张玉所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证7因被告张玉所有异议,且与证6相互矛盾,缺乏合法性、真实性,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被告张某将铁管拿到宿舍的行为并非老师授意允许,被告魏某1将铁管送给宿管老师时,持铁管方式存在危险性,造成原告高学阳致伤,二人行为上具有违法性,主观上有过错,给原告造成损伤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迁西三中对施工中存放的铁管等建筑材料缺乏严格管理,存在一定的危险性,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在其未尽到管理职责的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根据本案中事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过错大小程度及造成损害后果的原因力比例等因素,被告魏某1、魏雨民按20%,被告张某、张玉所、韩东华按10%、被告迁西三中按70%的责任比例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为宜。
原告因面部受伤,给其精神上及今后的日常生活造成一定压力,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本院酌定为2000元。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结合住院的时限、地点、复查次数等因素,本院酌定2000元。
被告的抗辩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本案中原告的具体损失有:医疗费5007.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40元×8日),营养费320元(40元×8日),护理费735.2元(33543元÷365天×8日),精神抚慰金2000元,面部瘢痕修复费用400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14983.08元。
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三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迁西县第三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冯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面部瘢痕修复费用、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人民币10488.16元;执行时扣减已垫付的1000元;
二、被告魏雨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冯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面部瘢痕修复费用、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人民币2996.62元;
三、被告张玉所、韩东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冯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面部瘢痕修复费用、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人民币1498.31元;
四、驳回原告冯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被告迁西县第三中学承担105元,被告魏雨民承担30元,被告张玉所、韩东华承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被告张某将铁管拿到宿舍的行为并非老师授意允许,被告魏某1将铁管送给宿管老师时,持铁管方式存在危险性,造成原告高学阳致伤,二人行为上具有违法性,主观上有过错,给原告造成损伤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迁西三中对施工中存放的铁管等建筑材料缺乏严格管理,存在一定的危险性,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在其未尽到管理职责的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根据本案中事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过错大小程度及造成损害后果的原因力比例等因素,被告魏某1、魏雨民按20%,被告张某、张玉所、韩东华按10%、被告迁西三中按70%的责任比例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为宜。
原告因面部受伤,给其精神上及今后的日常生活造成一定压力,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本院酌定为2000元。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结合住院的时限、地点、复查次数等因素,本院酌定2000元。
被告的抗辩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本案中原告的具体损失有:医疗费5007.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40元×8日),营养费320元(40元×8日),护理费735.2元(33543元÷365天×8日),精神抚慰金2000元,面部瘢痕修复费用400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14983.08元。

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三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迁西县第三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冯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面部瘢痕修复费用、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人民币10488.16元;执行时扣减已垫付的1000元;
二、被告魏雨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冯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面部瘢痕修复费用、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人民币2996.62元;
三、被告张玉所、韩东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冯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面部瘢痕修复费用、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人民币1498.31元;
四、驳回原告冯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被告迁西县第三中学承担105元,被告魏雨民承担30元,被告张玉所、韩东华承担15元。

审判长:付会军

书记员:付红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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