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同市城区铁牛里*楼*单元**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浑源县永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浑源县永安镇清和园小区。
被告范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浑源县永安镇清和园小区。
被告:王某2,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职业,住浑源县永安镇天峰北路北七巷。
原告冯某与被告李某、范某、王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范某、王某2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某与范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按年利率24%从借款之日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被告王某2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李某系朋友关系,李某与范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3日,李某与范某以投资养猪场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以现金的方式交付于李某夫妻,李某夫妻共同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并口头约定月利息为3%,王某2为该项借款的担保人。2017年,原告因急需现金,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后来竟举家失踪。无奈,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你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范某、王某2未作答辩。
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被告李某和范某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是夫妻关系。
2、李某和范某本人书写、签字的借据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李某和范某存在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借款金额为300000元,被告王某2为担保人。
3、证人郭某到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口头约定了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人郭某到庭作证说双方约定利息了,当庭又称:“时间太长记不清楚了”,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3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2月3日,李某与范某以投资养猪场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以现金的方式交付于李某夫妻,李某夫妻共同给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王某2为该项借款的担保人。被告李某、范某未还过本金。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范某向原告冯某借款后应当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冯某主张被告李某、范某偿还借款本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冯某主张双方借款时曾口头约定月利率3%,但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上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约定利息,故应当视为双方约定利息不明。关于担保,因被告王某2在借条上签字证明其为担保人,且未进行明确约定,本院依法认定其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原告冯某要求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范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冯某借款本金300000元。
二、被告王某2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某、范某、王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太丰
人民陪审员 李慧芳
人民陪审员 刘晓霞
书记员: 侯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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