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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与幺某、张某某经济开发区老鸦庄某柳某屯村民委员会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冯某
赵久斌(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
李娜(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
幺某
许洪臣(河北同仁和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经济开发区老鸦庄某柳某屯村民委员会
岳昭彤(河北同仁和律师事务所)
胡某

原告:冯某。
委托代理人:赵久斌、李娜,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幺某。
委托代理人:许洪臣,河北同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经济开发区老鸦庄某柳某屯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张某某市经济开发区老鸦庄某柳某屯村。
负责人刘建忠。
委托代理人:岳昭彤,河北同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
原告冯某与被告幺某、张某某经济开发区老鸦庄某柳某屯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及委托代理人赵久斌、李娜,被告幺某的委托代理人许洪臣,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岳昭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冯某与被告幺某、村委会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幺某给冯某出具的《借条》,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严格履行。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幺某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是多少;二是村委会、胡某应否承担担保或保证,冯某是否享有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1、借款本金问题。冯某主张幺某向其第一次借款的本金为2300万元,第二次借款的本金为200万元;幺某对第二笔借款200万元无异议,对第一笔借款认为,虽然双方约定的借款为2300万元,但其已支付冯某的483万元属于预先扣除的利息,已支付李志香的4万元亦应从本金中扣除,实际借款本金应为1813万元。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  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冯某虽于2013年2月2日至2月6日,依约向幺某支付了借款2300万元,但幺某于同年2月4日支付冯某483万元,且双方均认为该款系2300万元的利息。故原告提前收取483万元利息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幺某要求在借款本金扣减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幺某主张其于同年2月5日打给李志香的4万元,应从2300万元中扣除的问题,冯某主张该款系材料款,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款系幺某转给李志香的款项,其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冯某预先扣除的利息或其偿还冯某的借款本金,故对其此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幺某应偿还的借款本金为2300万元-483万元+200万元=2017万元。2、应偿还的借款利息问题。冯某主张,涉案当事人在《万博交易大楼买卖合同》中约定,由其出资3240万元购买万博交易大楼的6层-11层,用村委会欠幺某的部分工程款抵顶。该3240万元是三方对原告与幺某借款2300万元本金及利息的结算,幺某应当偿还本息3240万元。幺某认为,该买卖合同尚未履行,且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与买卖合同无关,因此应以实际欠息来偿还。本院认为,首先,冯某主张的是归还借款,因此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与买卖合同纠纷非同一法律关系。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的借款本金为2017万元,其中200万元,根据双方约定至起诉前还本付息条件尚未成就(理由后述),因此产生利息的本金应为1817万元,照此计算冯某主张的利息为1423万元,从2013年2月1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至2014年5月1日各方签订买卖合同期间,双方约定的利息已远超年利率36%,且幺某亦未实际支付该利息。因此,即使双方约定的3240万元系对本案借款本息的结算,亦属无效约定,幺某应偿还的利息应以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及上述法律规定计算。其次,双方约定,支付借款综合服务费月费率为35‰(双方均认可指月利率)。该约定亦违反了上述规定,应当以月利率2%计算利息。再次,幺某主张,其已分6笔向冯某偿还利息1219864元,应从总借款利息中扣除;冯某认为,幺某支付的上述款项均系其它借款本息或材料款,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1)幺某于2013年7月26日给冯某所付的4320元,冯某虽主张是给其的材料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该款应为幺某支付的借款利息。(2)冯某在2013年8月16日给幺某出具的《收据》中,载明了其收到的15万元是万博交易楼一期贷款2300万元延期部分综合服务费,故该款亦为幺某支付的借款利息。(3)2013年2月6日,幺某支付的73500元,富邦公司出据的收据载明该款系“富邦投资综合服务费”,根据其与该公司签订的投资协议来看,该款与本案无关。(4)2013年7月28日、2014年1月27日,幺某分别支付的300000元、579387元,收据中均载明系“210万元的综合服务费”,根据其与富邦公司签订的增加210万元投资的补充协议来看,该款与本案无关。(5)2013年4月13日,幺某支付冯斯佳的112656元,冯某不认可,幺某亦无证据证明该款系向冯某支付的借款利息,故该款与本案无关。综上,幺某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1817万元及利息(以1817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3年2月6日起计算到清偿之日,并减去15万元+0.432万元=15.432万元)。第四,关于幺某是否向冯某偿还200万元借款及利息问题。幺某给冯某出具的《借条》载明:“借冯某200万元,保证在柳某屯村给付工程款后三天内付清,否则承担借款本金10%的违约金。此借款无利息”。本院认为,该《借条》为附条件还款的协议,由于此后村委会没有给付幺某工程款,幺某也就没有给付原告该借款,故幺某并没有违约,不应承担违约金。但幺某在其工程完工后,怠于向村委会行使债权追索,具有过错,故本院对冯某要求其偿还该借款的主张予以支持。此外,《借条》载明此借款无利息,故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并从2014年10月30日起计算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幺某应从冯某起诉之日起,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村委会辩称,村委会不属于担保法律规定的法人及其他组织,不具有担保主体资格。涉案当事人签署的各项协议中村委会印章系胡某个人加盖,未经村民会议决议,不属于村集体意志的体现,应属无效。故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其一、我国相关法律并未禁止村委会对外提供担保和保证,故村委会关于其因无担保主体资格致合同无效的辩驳意见不能成立。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条  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胡某在涉及本案借款期间,系村委会主任,对外可以代表村委会进行民事活动,现村委会没有提供冯某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胡某超越权限的证据,故胡某的代表行为有效,村委会的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三、冯某、幺某、村委会在《借款协议书》中约定,村委会同意,用万博交易楼一期工程和村委会名下张东国用(2003)字第052号的19.17亩土地使用权为幺某借款2300万元做抵押。冯某以此要求对上述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  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原告要求确认对上诉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上述规定,双方因至今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同虽成立,但未生效,故冯某对抵押财产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如幺某不履行上述债务,冯某可以从村委会抵押的财产中受偿,但不得对抗第三人。村委会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幺某追偿。胡某在给冯某出具的担保保证书和借条中,明确表示愿意为幺某所借2300万元、2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故胡某应对上述两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幺某追偿。同理,村委会亦应对上述2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幺某追偿。此外,在与冯某签订的各个涉案合同中,村委会均未明确表示对2300万元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冯某关于村委会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胡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  、第一百八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幺某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冯某借款1817万元及利息(以1817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3年2月6日起计算到清偿之日并减去15.432万元);
二、如被告幺某不履行上述债务,原告冯某可以从被告张某某经济开发区老鸦庄某柳某屯村民委员会抵押的财产中受偿,但不得对抗第三人;被告胡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幺某在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冯某借款200万元及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0月19日起计算到清偿之日);
四、如被告幺某不履行第三项债务,被告张某某经济开发区老鸦庄某柳某屯村民委员会、胡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张某某经济开发区老鸦庄某柳某屯村民委员会、胡某在承担本判决(二)、(四)项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幺某追偿;
六、驳回原告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幺某、张某某经济开发区老鸦庄某柳某屯村民委员会、胡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冯某负担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其余案件受理费200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幺某、张某某经济开发区老鸦庄某柳某屯村民委员会、胡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行石家庄中华南大街支行,账号:13×××59)。

本院认为,原告冯某与被告幺某、村委会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幺某给冯某出具的《借条》,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严格履行。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幺某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是多少;二是村委会、胡某应否承担担保或保证,冯某是否享有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1、借款本金问题。冯某主张幺某向其第一次借款的本金为2300万元,第二次借款的本金为200万元;幺某对第二笔借款200万元无异议,对第一笔借款认为,虽然双方约定的借款为2300万元,但其已支付冯某的483万元属于预先扣除的利息,已支付李志香的4万元亦应从本金中扣除,实际借款本金应为1813万元。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  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冯某虽于2013年2月2日至2月6日,依约向幺某支付了借款2300万元,但幺某于同年2月4日支付冯某483万元,且双方均认为该款系2300万元的利息。故原告提前收取483万元利息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幺某要求在借款本金扣减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幺某主张其于同年2月5日打给李志香的4万元,应从2300万元中扣除的问题,冯某主张该款系材料款,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款系幺某转给李志香的款项,其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冯某预先扣除的利息或其偿还冯某的借款本金,故对其此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幺某应偿还的借款本金为2300万元-483万元+200万元=2017万元。2、应偿还的借款利息问题。冯某主张,涉案当事人在《万博交易大楼买卖合同》中约定,由其出资3240万元购买万博交易大楼的6层-11层,用村委会欠幺某的部分工程款抵顶。该3240万元是三方对原告与幺某借款2300万元本金及利息的结算,幺某应当偿还本息3240万元。幺某认为,该买卖合同尚未履行,且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与买卖合同无关,因此应以实际欠息来偿还。本院认为,首先,冯某主张的是归还借款,因此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与买卖合同纠纷非同一法律关系。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的借款本金为2017万元,其中200万元,根据双方约定至起诉前还本付息条件尚未成就(理由后述),因此产生利息的本金应为1817万元,照此计算冯某主张的利息为1423万元,从2013年2月1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至2014年5月1日各方签订买卖合同期间,双方约定的利息已远超年利率36%,且幺某亦未实际支付该利息。因此,即使双方约定的3240万元系对本案借款本息的结算,亦属无效约定,幺某应偿还的利息应以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及上述法律规定计算。其次,双方约定,支付借款综合服务费月费率为35‰(双方均认可指月利率)。该约定亦违反了上述规定,应当以月利率2%计算利息。再次,幺某主张,其已分6笔向冯某偿还利息1219864元,应从总借款利息中扣除;冯某认为,幺某支付的上述款项均系其它借款本息或材料款,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1)幺某于2013年7月26日给冯某所付的4320元,冯某虽主张是给其的材料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该款应为幺某支付的借款利息。(2)冯某在2013年8月16日给幺某出具的《收据》中,载明了其收到的15万元是万博交易楼一期贷款2300万元延期部分综合服务费,故该款亦为幺某支付的借款利息。(3)2013年2月6日,幺某支付的73500元,富邦公司出据的收据载明该款系“富邦投资综合服务费”,根据其与该公司签订的投资协议来看,该款与本案无关。(4)2013年7月28日、2014年1月27日,幺某分别支付的300000元、579387元,收据中均载明系“210万元的综合服务费”,根据其与富邦公司签订的增加210万元投资的补充协议来看,该款与本案无关。(5)2013年4月13日,幺某支付冯斯佳的112656元,冯某不认可,幺某亦无证据证明该款系向冯某支付的借款利息,故该款与本案无关。综上,幺某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1817万元及利息(以1817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3年2月6日起计算到清偿之日,并减去15万元+0.432万元=15.432万元)。第四,关于幺某是否向冯某偿还200万元借款及利息问题。幺某给冯某出具的《借条》载明:“借冯某200万元,保证在柳某屯村给付工程款后三天内付清,否则承担借款本金10%的违约金。此借款无利息”。本院认为,该《借条》为附条件还款的协议,由于此后村委会没有给付幺某工程款,幺某也就没有给付原告该借款,故幺某并没有违约,不应承担违约金。但幺某在其工程完工后,怠于向村委会行使债权追索,具有过错,故本院对冯某要求其偿还该借款的主张予以支持。此外,《借条》载明此借款无利息,故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并从2014年10月30日起计算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幺某应从冯某起诉之日起,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村委会辩称,村委会不属于担保法律规定的法人及其他组织,不具有担保主体资格。涉案当事人签署的各项协议中村委会印章系胡某个人加盖,未经村民会议决议,不属于村集体意志的体现,应属无效。故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其一、我国相关法律并未禁止村委会对外提供担保和保证,故村委会关于其因无担保主体资格致合同无效的辩驳意见不能成立。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条  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胡某在涉及本案借款期间,系村委会主任,对外可以代表村委会进行民事活动,现村委会没有提供冯某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胡某超越权限的证据,故胡某的代表行为有效,村委会的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三、冯某、幺某、村委会在《借款协议书》中约定,村委会同意,用万博交易楼一期工程和村委会名下张东国用(2003)字第052号的19.17亩土地使用权为幺某借款2300万元做抵押。冯某以此要求对上述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  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原告要求确认对上诉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上述规定,双方因至今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同虽成立,但未生效,故冯某对抵押财产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如幺某不履行上述债务,冯某可以从村委会抵押的财产中受偿,但不得对抗第三人。村委会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幺某追偿。胡某在给冯某出具的担保保证书和借条中,明确表示愿意为幺某所借2300万元、2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故胡某应对上述两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幺某追偿。同理,村委会亦应对上述2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幺某追偿。此外,在与冯某签订的各个涉案合同中,村委会均未明确表示对2300万元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冯某关于村委会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胡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  、第一百八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幺某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冯某借款1817万元及利息(以1817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3年2月6日起计算到清偿之日并减去15.432万元);
二、如被告幺某不履行上述债务,原告冯某可以从被告张某某经济开发区老鸦庄某柳某屯村民委员会抵押的财产中受偿,但不得对抗第三人;被告胡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幺某在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冯某借款200万元及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0月19日起计算到清偿之日);
四、如被告幺某不履行第三项债务,被告张某某经济开发区老鸦庄某柳某屯村民委员会、胡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张某某经济开发区老鸦庄某柳某屯村民委员会、胡某在承担本判决(二)、(四)项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幺某追偿;
六、驳回原告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幺某、张某某经济开发区老鸦庄某柳某屯村民委员会、胡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冯某负担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其余案件受理费200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幺某、张某某经济开发区老鸦庄某柳某屯村民委员会、胡某共同负担。

审判长:成进
审判员:牟键
审判员:韩建新

书记员:王立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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