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某某
张建华(河北衡水金盾法律服务所)
刘继业(河北衡水金盾法律服务所)
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
支国玉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衡水市金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业,衡水市金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新华西路485号。
法定代表人:梁君奎,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支国玉,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法律顾问。
上诉人冯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1102民初5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冯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重新审理、发回重审或改判;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认定证据错误,程序违法,判决错误,非法剥夺了上诉人依法享有的合法权益,未公平、公正的处理该案。
一审中上诉人不认可河北省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提出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不组织法医到庭进行询问也不让鉴定中心就我方的疑点及程序问题提出书面答复,直接认定该证据是认定证据错误,程序违法。
2、被上诉人未给上诉人选择剖腹产,缺少爱心和责任感,早一点给上诉人做剖腹产,胎儿就不会胎死腹中,其责任重大,不可推卸。
2016年4月18日凌晨,产妇冯某某有临产的迹象,马上到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做检查,但是血压偏高,安排产妇住院。
从住院至2016年4月19日上午打了一支镇定的药,中午开始发烧,告知大夫,让物理降温,下午5点半左右,孙主任做了内检和听胎心,胎儿和产妇一切都基本正常。
晚上时还是发烧,告诉大夫还是物理降温,这期间没有引起大夫的重视。
20日凌晨四点左右,产妇疼的厉害,家属寻找了值班大夫,当时值班大夫态度恶劣,只检查了内检,而没有听胎心。
20日上午8点左右值班大夫来给产妇听胎心时,就没有胎心了。
然后去做内检时羊水破了,而且羊水都绿了。
然后好多大夫都慌了,好几个大夫拿着听胎心的小机子都没有听到,当时还弄了B超机子上来做B超,做完后大夫什么都没有说,就听说没有胎心了。
虽然不懂可是听到大夫说羊水都绿了,就知道了羊水污染孩子会缺氧,也就是胎死腹中了。
产妇4月5日时就曾在医院住院两天,当时给产妇检查情况都正常,因为一直没有生产的迹象,在医生做完检查后告知近几天不会生产时,而回家待产。
直到4月15日预产期倒了,还来医院做了B超和胎心监护,同样告知没什么大的情况,回去待产,可家属明明看到了脐带绕颈一周,问大夫回答说绕一周没事,4月18号的告知和19号有什么关系,这是两个概念,医院应随着产妇的实际病情的发展实时的调整医院的治疗方案,被上诉人的治疗方案不能一成不变,18号告知了选择了,19号出现了这种严重的紧急情况,胎动频繁跳动,这就是胎儿宫内窘迫最根本的一个症状,被上诉人为什么不选择剖腹产,不告知上诉人不做剖腹产会产生的危险情况,假若被上诉人多一点关心,多一点责任,早一点给上诉人做剖腹产,胎儿就不会胎死腹中。
3、事发后,上诉人丈夫要求××历调事发前的录像机及电子病历,直到4月30日才××历复印件,录像被上诉人说因前一天晚上停电没录上,电子病历至今未提供,被上诉人有意隐瞒事实的真相,可依法推断其承担全部责任。
综上,为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上诉,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桃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1102民初5425号民事判决书,重新审理此案发还重审或予以改判。
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辩称,一审事实查明正确,对法律依据及判决都没有意见,应予以驳回上诉人的请求。
冯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0万元;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6年4月18日凌晨3点多钟,原告由于怀孕足月腹痛、见红来到被告医院办理住院。
经院方检查一切正常,让等待顺产。
20日凌晨3点多因腹痛难当找医生,有一刘姓大夫为原告粗略检查了宫口,发现有绿色分泌物,让原告在产房门口的临时床上待产,期间无人过问原告情况。
原告痛不欲生,早上7点左右妇产科主任来了,经查宫口,说羊水浑浊,慌忙听胎心,胎心无,胎儿已无存活迹象。
被告的行为给原告身体上、精神上、心理上造成严重打击。
到21日下午5点左右医生才把胎儿从母体中分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8日凌晨3点,原告冯某某因妊娠期高血压到被告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生产,于2016年4月21日顺产分娩一死婴,原告于2016年5月1日出院,共住院13天。
出院诊断:妊娠期高血压,死胎,宫内孕40+5周第一胎死胎已分娩,宫腔感染,脐带缠绕。
出院医嘱:6周后门诊行产后健康体检,严密监测血压情况,依据血压调整用药剂量,必要时内科就诊等。
此前原告曾于2016年4月5日因下腹部坠痛到被告处住院观察2天,后于4月7日自动要求出院,回家待产。
原告住院生产期间由其丈夫于建博护理,原告及其丈夫于建博同为河北伟炬电讯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职员,月工资均为3490元。
依据原告申请,经本院依法委托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就被告对原告生产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程度、该过错与原告腹中胎儿死亡的结果的发生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召开听证会后于2016年9月22日出具冀医法鉴【2016】临医责字第545号法医临床医疗责任鉴定意见书。
鉴定意见为: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与胎死宫内有一定因果关系,医院应承担轻微责任(19%左右)。
原告支付鉴定费6000元。
原告于2016年4月18日向被告医院预交医疗费2000元,于2016年4月22日向被告医院预交医疗费3000元。
于2016年4月23日医疗门诊交费1.83元。
2016年8月30日,原告在衡水市妇幼保健院支付医疗门诊检查费用158.5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在卷为据。
证据已经当庭出示质证。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冯某某因妊娠期高血压至被告处住院生产,与被告形成医疗服务关系。
原告经住院诊疗,最终诊疗结果为胎死宫内。
原告称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询问、监护、检查、建议、采取救治措施不及时及用药有误、态度恶劣等多项过错,且事发后擅自删除监控视频,××历不及时,应向原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依据原告申请,经本院依法委托,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在组织原、被告双方听证后,最终出具冀医法鉴【2016】临医责字第545号法医临床医疗责任鉴定意见书,分别就被告在诊断、治疗、麻醉、护理及信息沟通方面是否存在过错做了分析说明,最终得出: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与胎死宫内有一定因果关系,医院应承担19%的轻微责任。
原告以鉴定程序违法及鉴定结论科学依据不足为由申请重新鉴定,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不予准许。
原告称被告擅自删除视频且××历不及时存在过错,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且又于庭审时申请调取被告监控视频,前后陈述不一,不予支持。
被告应依据鉴定结论就原告因在其医院治疗遭受损失的19%,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自2016年4月18日于被告处住院治疗共13天,预交医疗费共计5000元,支付医疗门诊费用1.83元。
2016年8月30日,原告于衡水市妇幼保健院支付医疗门诊检查费用158.5元。
以上医疗费共计5160.33元。
原告提交的2016年4月18日住院收费票据金额为985.09元,为其2016年4月5日至4月7日因下腹部坠痛到被告处住院观察的医疗费票据,连同其提交的2016年4月15日被告门诊票据133.60元,均为原告在涉案事故发生前在被告处治疗、检查产生的医疗费,被告就其关联性提出异议,故对上述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原告支付的上述医疗费1118.69元,不予支持。
原告提交的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预交款收据200元非国家正式收费票据,且未载明交费项目,不予确认。
原告提交的被告物资押金凭证100元,系原告缴纳押金的凭证,应由原告将使用的物资退还被告后自行办理退费,不予确认。
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我省公职人员出差补助每日100元的标准计算13天,为1300元。
原告主张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过长,且未提交医疗机构诊断证明等有效证据证实,故误工期酌定45天,原告月工资为3490元,误工费计5235元。
护理期按照原告于被告处住院13天,以护理人员月工资3490元计算,护理费计1512元。
原告住院病历中出院医嘱虽未显示其需加强营养,但综合考虑案情,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30天,为900元。
原告未提交其已构成伤残的相关证据,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且其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为连号发票,被告提出异议,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情况,交通费酌定300元。
另原告支付鉴定费6000元。
以上原告损失共计20407.33元。
被告应就原告损失的19%即3877元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五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冯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总计3877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1300元,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冯某某承担526元,被告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承担124元,原告预交诉讼费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冯春英主张一审法院未组织重新鉴定,非法剥夺上诉人合法权益问题。
一审法院委托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系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前提下进行的,不存在重新违法问题。
上诉人冯春英主张不能成立,本院本院支持。
关于上诉人冯春英主张被上诉人未给上诉人选择剖腹产问题。
从上诉人冯春英的住院病例可以看出,对是否选择剖腹产问题,在被上诉人作出相关诊断证明之后,被上诉人征求上诉人意见,上诉人选择了不做剖腹产,从诊断上,被上诉人没有过错,但在治疗上,被上诉人存在治疗不及时的情况,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例问题。
在一审法院的组织下,××例时,双方都在场,一审法院无程序上无法问题,上诉人冯春英主张不能成立,本院本院支持。
综上所述,冯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1元由上诉人冯春英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冯春英主张一审法院未组织重新鉴定,非法剥夺上诉人合法权益问题。
一审法院委托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系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前提下进行的,不存在重新违法问题。
上诉人冯春英主张不能成立,本院本院支持。
关于上诉人冯春英主张被上诉人未给上诉人选择剖腹产问题。
从上诉人冯春英的住院病例可以看出,对是否选择剖腹产问题,在被上诉人作出相关诊断证明之后,被上诉人征求上诉人意见,上诉人选择了不做剖腹产,从诊断上,被上诉人没有过错,但在治疗上,被上诉人存在治疗不及时的情况,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例问题。
在一审法院的组织下,××例时,双方都在场,一审法院无程序上无法问题,上诉人冯春英主张不能成立,本院本院支持。
综上所述,冯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1元由上诉人冯春英承担。
审判长:张晓燕
书记员:王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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