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某,男,出生于1954年4月29日,土家族,小学文化,鹤峰县环卫公司退休职工,住鹤峰县.委托代理人辛贵云(一般代理),湖北领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鹤峰县社会保险管理局,住所地:鹤峰县容美镇后坝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22828588206893U.法定代表人王彬舟,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姜亚运(特被授权),湖北新理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鹤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鹤峰县容美广场综合写字楼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彭远明,该局局长。出庭机关负责人张启斌,鹤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龚道华(特别授权),湖北新理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龙(特别授权),湖北新理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鹤峰县社保局于2017年7月31日作出《关于冯某某“社会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复查意见》(以下简称《复查意见》),自2014年5月至2017年6月累计发放冯某某养老待遇54332.04元,原告不服,向被告鹤峰县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于2017年9月29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鹤峰县社保局的《复查意见》。原告冯某某诉称,原告于1983年7月参加工作,自1994年起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4年4月退休时止,工龄30年10个月,其中,缴费年限20年4个月。参保期间,均是按照社平工资100%的比例缴纳社会保险费,而第一被告在计算参保养老金的计发表中,将我缴纳社会保险费漏记,导致我领取的养老金和缴费不成正比,损害我的合法权益,为此,我于2017年4月8日申请解决,被告作出的复查意见仅仅是公布了相关规定和2015年以后调整养老金的情况,并没有对养老金的具体计算方式给予明确,对其复查意见不服,向第二被告申请行政复议,但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与社保局作出的复查意见如出一辙,有所不同是增加了缴费的平均指数75%的内容,而这个比例与我承缴的保险费数额严重不符,比如:2012年的保险费,按照2011年度社平工资25534元计算,如果按照75%计算,应缴纳保险费为(25534×0.75=19150.5)×20%=3830.1,而我缴纳的保险费是5112元。按照鄂人社发(2015)16号文件规定:从2015年1月1日起执行,对2006年1与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退休、退职的人员,每人每月增加101元。每满一年每人每月增加3元;对符合国家规定的艰苦边远地区范围的退休、退职人员,每人每月增加10元。按此规定,我每月应当增加204元,而二被告所列表中就只给我每月增加174元。综上,二被告作出的复查意见和复议决定事实不清,执行政策不到位,请求:1、撤销鹤峰县社保局于2017年7月21日作出的《复查意见》和人社局2017年9月29日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2、判令被告对我缴纳的社会养老保险费逐年清理核实并出具明细清单;3、判令被告根据我缴纳保险费的年限和视同缴费的年限,依据我退休时养老金计发的规范性文件,分项重新计算养老金;4、判令被告按照政策足额调整养老金待遇;。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关于冯某某社会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复查意见复印件,证明该局没有告知行政相对人所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具体情况,而是仅仅说明养老金的计算依据、方式和发放养老金的数额。2、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证明该局虽然在查明中阐明了2014年4月退休时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677.75元的标准,但没有查明原告实际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情况,所作出的原告只缴纳了在岗职工上年度平均工资75%的养老保险费,该结论与原告缴费的情况事实不符。3、基本养老保险费记载表册复印件,证明:1、原告自1994年1月开始缴纳养老保险费至2014年4月止,共计缴纳保险费45541.36元;2、每年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比例。4、湖北省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专用收据9张,证明原告己向保险费征缴机关缴纳保险费35420.15元。5、历年社平工资表复印件,证明每年度计算养老保险费的平均工资标准。6、冯某某缴纳养老保险费明细表,证明原告历年缴纳养老保险具体数额及根据年度平均工资和被告标注的缴费比例,应缴费44907.4元,实际缴费45541.36元,减去1994年和1995年视同缴费年限所缴的633.96元,原告按照在岗职工上年度平均工资100%的标准,多缴了37.94元的事实。被告鹤峰县社保局、人社局辩称,1、《湖北省改革企业职工基本养老计发办法》(鄂老社文[2006]169号)规定:1995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2006年1月1日以后退休、退职,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人员,在发给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的基础上,再发给过渡性养老金和调节金。基本养老金=基础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调节金。基础养老金=(本人退休时所在市州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2*缴费年限*1%。原告2014年4月退休时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677.75元,指数化平均工资为2007.51元,原告30年10月的平均缴费指数为2007.51/2677.75=0.75,而非100%。2016年4月缴费年限重新后(含视同),重新计算原告的基本养老金,并从2014年5月开始计算,差额部分也已补齐。原告的基础养老金计算为722.24元,过渡性养老金为301.13元,个人账户养老金为147.21元,调节金为20年,基本养老金为4项目之和,合计每月1190.58元。因此不存在原告所说缴费按100%交,退休时没有按100%发给原告的情况。2、原告于2014年4月退休,2014年5月开始享有退休待遇,养老金每月648.15元。2015年5月,按照《关于2015调整全省企业退休基本养老金的通知》(鄂人社发[2015]16号文件规定,县社保局为原告按21年的缴费年限进行了调资,调资金额为每月174元,调资后养老金为每月822.15元,从2015年5月开始发放(2015年1月至4月期间的调资部分同2015年5月份养老金一起发放)。2016年4月原告的工龄(缴费年限为30年10个月)问题得到落实,从2014年5月开始重新计算原告的养老金,标准为每月1190.58元,同时按照《关于2015年调整全省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鄂人社[2015]16号)文件规定重新进行调整,调整金额为204元,调整后养老金为1394.58元。对2014年5月至2016年4月养老金差额部分13018.32元(1190.58元-648.15元)×24个月)和2015年1月至2016年4月调整差额部分480元((204元-174元)×16个月)在2016年5月与当月养老金1394.58元一并发放至原告建行养老金账户(3项共计14892.9元)。原告本人于2016年4月28日签字认可此解决方案。2016年9月根据《关于2016年调整全省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鄂人社(2016)37号)文件对原告养老金进行调整,调整金额为165元,调整后当年月养老金为1559.58元,从2016年9月开始发放(2016年1月至8月期间的调资部分同2016年9月份养老金一起发放)。2017年7月根据《关于2017年调整全省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鄂人社发(2017)29号)文件精神对原告养老金进行调整,调整金额为131.95元,调整后养老金为1691.53元,因此,不存在原告所说“本人2014年4月退休,国家调整待遇是6月份,他们给我的账上有调整的钱,不给我发到手中”的情况。鹤峰县社保局的辩称同鹤峰县人社局一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鹤峰县社保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1、《关于改革企业职业养老金计发办法的通知》(鄂劳社文[2006]169号)复印件,证明:1、原告冯某某符合文件1995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2006年1月1日以后退休、退职,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要求,在发给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养老金的基础上,再发给过渡性养老金和调节金。2、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标准以及计算方法。2、湖北省企业职工退休条件审批表复印件,证明原告冯某某于2014年4月退休。3、《关于全省2014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鄂人社发[2014]18号)复印件,证明调整对象为2013年12月31日以前已按国家政策规定办理退休、退职手续的企业退休、退职人员。原告于2014年4月退休,不属于待遇调整对象。4、《关于2015年调整全省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鄂人社发[2015]16号)复印件5、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湖北省财政厅文件(鄂人社[2016]37号)6、鹤峰县社会保险管理局文件(鹤社保文[2016]13号)复印件7、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湖北省财政厅关于调整全省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鄂人社发[2017]29号)复印件8、离退休人员待遇发放信息复印件9、参保人员养老金计发表复印件证据4-9证明:已给原告按相关政策足额发放养老金。10、冯某某缴纳养老保险明细情况表复印件,证明原告缴费情况及其缴费日期(即在2011年1月以前的基本上都是跨多年补缴)11、湖北省劳动保障厅关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业务管理问题的处理意见(鄂劳社函[2003]255号)复印件,证明企业和职工补缴历年欠缴的养老保险,其实际缴费工资基数和应划入个人账户的金额一律记入实际补缴的当年。12、2014年4月4日原告申请书复印件,证明原告自愿放弃1983年7月至1993年12月缴费,自愿承担由此造成的差别待遇的事实。13、鹤峰县社会保险管理局关于如何解决冯某某信访诉求的报告复印件。14、鹤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解决冯某某养老保险资金的请示复印件。证据13-14证明原告冯某某在原民族工艺厂临时工作期间(1983年7月至1993年12月)未缴纳养老保险,考虑到原告患有多种疾病,且属改制遗留问题的特殊情况,纳入破产改制企业挂账兜底解决的事实。15、2016年4月28日原告申请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冯某某同意鹤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鹤峰县社会保险管理局关于其养老待遇的解决方案的事实。被告鹤峰县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1、原告冯某某申请书复印件,证明鹤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行政复议及其受理时间。2、鹤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证明鹤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3、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复印件,证明鹤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向原告冯某某送达了行政复议决定书。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鹤峰县社保局提交的证据1-9真实性无异议,只是被告不能证明作出的复查意见中原告的社会保险缴费为75%的事实。对证据10无异议,但跨年度补交按照政策是允许的;对证据11无异议,对证据12-15有异议,从原告申请的事实来看,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原告放弃弄清养老保险费和实际领取养老金的对等待遇的要求。原告对被告鹤峰县社保局提交证据1-3无异议。被告社保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复查意见、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5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应按国家政策和文件来计算平均工资标准;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原告2011年1月之前跨多年补交费用的情况,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人社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同意鹤峰县社保局的质证意见,对证据6,对其补充一点:只能证明原告在2011年1月之前按照历年的缴费基数跨多年补交费用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被告所提交的全部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都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某某于1993年11月由民族工艺厂上报,1994年5月经鹤峰县劳动局审批,招收为合同制工人,并认定其从1983年7月计算连续工龄。2014年4月4日,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因经济方面原因,原告申请自愿放弃1983年7月至1993年12月的缴费,所造成的待遇差别自负,根据《湖北省改革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计发办法》(鄂老社文[2006]169号)规定:1995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2006年1月1日以后退休、退职,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人员,在发给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的基础上,再发给过渡性养老金和调节金。基础养老金=基础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调节金。基础养老金=(本人退休时所在市州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2*缴费年限*1%,原告2014年4月退休时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677.75元,指数化月平均工资为2007.51元,原告的30年10个月的平均缴费年限指数化为2007.51/2677.75=0.75,而非100%。2016年4月缴费年限重算后(含视同),重新计算原告的基本养老金,从2014年5月开始计算,差额部分也已补齐。原告的基础养老金计算为722.24元,过渡性养老金为301.13元,个人账户养老金为147.21元,调节金为20元,基本养老金为四项之和,合计为每月1190.58元。因此不存在原告所说的缴费按100%交,退休时没有按100%发给原告的养老保险金。2014年4月原告退休,同年5月开始享受退休待遇,养老金每月648.15元,按照《关于2015年调整全省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鄂人社(2015)16号)文件规定,调资金额为每月174元,调资后养老金为每月822.15元,从2015年5月开始发放(2015年1月至4月期间的调资部分同2015年5月份养老金一起发放)。2016年4月原告的工龄(缴费年限为30年10个月)问题得到落实,从2014年5月开始重新计算原告的养老金,标准为每月1190.58元,同时按照《关于2015年调整全省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鄂人社发(2015)16号)文件规定重新进行调整,调整金额为204元,调整后月养老金为1394.58元。对2014年5月至2016年4月养老金差额部分13018.32元((1190.58元-648.15元)×24个月)和2015年1月至2016年4月调整差额部分480元((204元-174元))×16个月)在2016年5月与当月养老金1394.58元一并发放至原告建行养老账户(三项共计14892.90元),2016年4月28日原告签字认可此解决方案。2016年9月根据《关于2016年调整全省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鄂人社发(2016)37号)文件精神对原告养老金进行调整,调整金额为165元,调整后当年月养老金为1559.58元,从2016年9月开始发放(2016年1月至8月期间的调资部分同2016年9月份养老金一起发放)。2017年7月根据《关于2017年调整全省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鄂人社发[2017]29号)文件精神对原告养老金进行调整,调整金额为131.95元,调整后养老金月标准为1691.53元。原告于2017年4月8日向县社保局提出申请,认为缴费标准与退休后所领取社平工资不符,以及县社保局执行国家政策不公,为此,社保局作出《关于冯某某“社会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复查意见》,认为原告自2015年5月至2017年6月已享受养老待遇54332.04元。原告冯某某不服,于2017年9月6日向人社局提出复议申请,同年9月29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根据《关于2017年调整全省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鄂人社发[2017]29号)文件精神对冯某某进行调整,调整金额为131.95元,调整后养老金月标准为1691.53元。经复议维持后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本案鹤峰县社保局和人社局是本案适格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个人权益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本案原告冯某某向被告提交申请了解社会保险费用及待遇标准,被告县社保局作为社会保险管理工作的机关,应当提供准确的社会保险咨询服务,根据《湖北省改革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计算办法》(鄂老社文[2006]169号)、《关于2016年调整全省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鄂人社发[2016]37号)和《关于2017年调整全省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鄂人社发[2017]29号)的规定,原告调整后养老金月标准为1691.53元,庭审后经与鹤峰县社保局核实,根据其提供的《冯某某退休费计算明细》,养老金月标准为1691.81元,与二被告《答复意见》和行政复议决定的处理结果不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二条之规定,经审查原告起诉的2、3、4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一)、(三)项、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冯某某不服被告鹤峰县社会保险管理局(以下简称社保局)、鹤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及行政复议一案,于2017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10月19日立案后,于2016年10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陈谦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友懿、熊吉池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辛贵云,被告鹤峰县社保局局长王彬舟及其委托代理人龚亚运,被告鹤峰县人社局出庭负责人张启斌及委托代理人龚道华、XX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撤销被告鹤峰县社保局作出的《关于冯某某“社会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复查意见》及被告鹤峰县人社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二、驳回原告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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