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委托代理人孟蓓,河北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建国,河北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裕华区。被告李红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裕华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罗伟,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7日,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当日,根据李某的要求,原告将出借款项支付给被告李红某,履行了自己出借款的合同义务。被告李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两年,自2013年3月8日至2015年3月7日,月息三分五厘。2015年3月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时偿还借款,但仍按照约定继续向原告支付利息。2015年9月7日之后,被告不再支付利息并拒绝偿还借款。该笔借款系二被告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20万元(自2015年9月8日起至2016年9月26日期间部分利息),其余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止。二被告辩称,首先原告提交的借条第二段关于利息的约定不是其本人书写,是原告自行添加的。其次原告只向被告交付了96.5万元并非原告所述的100万元。最后被告已将全部欠款归还原告,被告已经不欠原告款项。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7日,原告冯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李红某账户96.5万元。2013年3月8日,被告李某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冯某某人民币壹佰万元正(1000000.00)借款人:李某2013.3.8”。后原告在该借条中填写“双方约定:期限两年2015年3月7日到期,一次还本按月结息,<35‰>”。原告主张填写的内容是经李某同意后填写的,被告否认,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又查明,在2013年3月8日之后(2013年6月27日、2013年11月16日、2014年3月5日等陆续至2015年7月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李某、李红某、闫贺斌、杜瑞涛等账户共计469万元。被告李某、李红某、闫贺斌(担保人)、杜瑞涛(李某公司会计)等通过银行账户转账给原告,其中李某银行卡于2013年7月4日80万元、2013年7月20日转账50万元、2014年3月10日转账40万元、2014年4月1日转账50万元等。原告主张被告偿还的是其他借款,此笔借款并未偿还;被告否认,原告无有效证据提交。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为证。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李某、李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孟蓓、杨建国,被告李某、李红某的委托代理人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银行转账时间顺序,本案所涉的96.5万元时间比其他转账时间较早。借条中约定借款时间及利息部分是原告填写,原告无证据证明系被告同意后填写,对原告主张约定借款时间及利息系双方协商达成一致后填写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交易习惯,偿还借款一般先偿还借款时间较早发生的金额,2013年3月8日借款后,李某账户陆续转账给原告超过200万元的金额,远远超过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即使原告主张的月息为35‰,上述转账也已经还清本息。原告主张偿还的是其他借款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对原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冯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600元,减半收取7800元及保全费5000元,均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15600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文环
书记员:赵萍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