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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冯某某,男,汉族,生于1962年4月5日,住宁夏盐池县。
申请执行人谢某某,女,汉族,生于1963年7月9日,住宁夏盐池县。
申请执行人李向成,男,汉族,生于1988年11月12日,住宁夏盐池县。
申请执行人李某,女,汉族,生于2007年5月9日,住宁夏盐池县。
申请执行人李某,男,汉族,生于2011年11月26日,住宁夏盐池县。
被执行人刘天柱,男,汉族,生于1982年5月1日,住宁夏盐池县。
本院在执行冯某某、谢某某、李向成、李某、李某与刘天柱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宁0323刑初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应赔偿申请执行人各项经济损失325025.42元,并承担案件执行费4775元,共计329800.42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同时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卷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经查,发现被执行人账户有存款,已冻结。经过执行,我院为申请执行人申请到司法救助资金40000元,下欠289800.42元未履行完毕。同时,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鉴于目前本案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且被执行人刘天柱被拘押在吴忠监狱,经询问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征得申请执行人同意并经合议庭评议,决定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博
审判员 陈建宝
审判员 高忠
书记员: 卢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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