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亮,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亢海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677号中银广电大厦3楼。
代表人:汪红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涛,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子东,该公司员工。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亢海东、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厚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应被告中银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对原告冯某某的伤残程度等进行重新鉴定后,于2017年11月2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冯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亮,被告亢海东,被告中银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涛、李子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诉讼请求:各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并负担诉讼费用,费用清单包括:医疗费254538.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50元、营养费9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1763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020元、护理费42000元、误工费140000元、残疾器具费73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800元、重新鉴定时的检查费270元。
本案相关情况
一、审理查明的事实
1、2015年9月23日22时50分许,被告亢海东驾驶其名下鄂A×××××号小型轿车,在武汉市高新四路中原电子门前路段,与行人原告冯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冯某某受伤。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交通大队以简易程序作出认定,认为被告亢海东未确保安全驾驶,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冯某某无责任。
2、事发时,被告亢海东持准驾C1的机动车驾驶证,鄂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额5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
3、事后,原告冯某某于2015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期间在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于2016年3月29日至2016年4月19日期间在武汉市第三医院住院,于2016年8月22日至2016年9月14日、2016年12月19日至2016年12月30日期间在武汉大学中南医院住院,前后住院共139天,并进行了门诊检查治疗。为此,原告冯某某用去医疗费254538.06元,其中被告亢海东垫付61000元。另,为购买轮椅、拐杖,用去费用730元。
4、经原告冯某某委托,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5月8日作出鉴定意见:冯某某伤残程度为8级,伤后误工期为定残前一日,护理期300日,营养期300日,后续治疗费预计20000元或据实赔付。原告冯某某用去鉴定费1800元。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经本院委托,武汉大学中南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8月28日作出鉴定意见:冯某某伤残程度为8级,建议后期治疗费20000元或据实赔付。自受伤之日起给予误工期600日,护理期300日,营养期300日(含行右踝内固定取出术时间)。为重新鉴定,原告冯某某预交检查费270元,被告中银保险公司预交鉴定费3000元。
5、原告冯某某户籍地在武汉市武昌区,系武汉软件工程职业学院教职工。原告冯某某之母贾秀英出生于1933年,生育有子女3人。
二、本案争议事实及举证情况
1、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提出,本案伤者伤情严重、医疗费高达25万元,交警大队使用简易程序处理属于程序错误,事故时被告亢海东车辆正常行驶无超速、闯红灯等违法,而原告冯某某与另一人头对头躺在路中央疑似等待被撞,事故后即有人员冲上来殴打司机和救护人员,系故意被撞,要求法院对事故责任进行重新认定。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提交了事后该公司对原告冯某某、被告亢海东分别所做询问笔录和事后拍摄的现场照片,对此原告冯某某认为事故事实及责任应当以交警认定为准。据询问笔录记载,原告冯某某在保险公司询问时陈述当时自己从斑马线上过马路时,一辆轿车从左边冲过来,慌忙躺在地上并本能用双脚支撑冲过来的车辆,致使右脚受伤;亢海东陈述当时光线较暗,驾驶车道为四车道的左起第二道,看到人时,两人头对头躺在该车道中间,左打方向盘但还是轧住一人脚踝,停车后第一反应是拍照留证据,但路面车里出来一男一女见我拿手机马上对我拳打脚踢……等内容。
2、原告冯某某提出事后所在单位扣发工资有误工费,双方就误工费数额发生异议。据原告冯某某提交的银行发放明细,其伤前、伤后工资收入发放情况稳定,无明显减少。
3、原告冯某某提交2015年9月24日与武汉市洪山区康愈陪护中心签订的《陪护合同》(约定140元/天)及武汉市洪山区康愈家政服务部定额发票11900元,要求按140元/天计算护理费用;对此各被告对关联性均有异议。
判决结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对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事故,对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法律规定由机动车一方赔偿,在有证据证实行人一方有过错的情况下可以减轻赔偿。交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是人民法院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重要证据之一,当事人无相反证据或足以推翻其结论的理由,事故认定是应当成为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案件中,当事人对各自主张依法承担举证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待证事实的真伪不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应当提供相反的证据和理由,并承担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对本案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供相反证据证实受害人有过错,本院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故,原告冯某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约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亢海东赔偿。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原告冯某某的损失认定如下:
医疗费,据实计算为254538.06元;
后续治疗费,据鉴定意见为2000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元/天计算139天为2085元;
营养费,酌定9000元;
残疾赔偿金,按2017年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386元/年计算20年,为176316元(29386元/年×20年×30%);被扶养人生活费,其母贾秀英已过84周岁,抚养年限计算5年,每年生活按2017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计算为2004元(20040元/年×0.3÷3人),扶养费10020元;本项合计共186336元;
护理费,参照原告冯某某提交的护理合同、发票并考虑其伤情,其在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据实案140元/天计算85天为11900元;据鉴定意见其需护理300日,剩余天数215天,参照2017年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标准32677元/年计算为19248.10元(32677元/年÷365天×215天);本项合计31148.10元;
残疾辅助器具费据实计算为730元;
交通费酌定2200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8000元;
鉴定费据实计算1800元。
原告冯某某主张高于上述标准赔偿,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主张误工费,因其证据不足证实有实际误工损失,不予计算。被告中银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费用合计515837.16元。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514037.16元,被告亢海东承担鉴定费1800元。被告亢海东已垫付61000元,本案中应负担鉴定费1800元、诉讼费1694元,保险赔偿后应获返还57506元(61000元-1800元-1694元),为便于执行,此款项由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向其返还,则被告中银保险公司还向原告冯某某赔付456531.16元(514037.16元-57506元)。
综上,本院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冯某某赔偿456531.16元;
二、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亢海东支付57506元;
三、驳回原告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9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亢海东负担(此款原告冯某某已预交,被告亢海东应负担费用已综合计入上述赔款,无需另付);鉴定费用3270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冯某某已预交270元,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已预交3000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冯某某支付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杜厚胜
书记员: 颜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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