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抚顺市顺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严冰,辽宁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
负责人:王景涛,该区政府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阳,辽宁必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抚顺市顺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
负责人:邓昊,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会多,该局办公室主任。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政府、抚顺市顺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严冰,被告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张阳,被告抚顺市顺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负责人邓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焦会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为员工补缴的养老保险去掉国家投入的差额以及利息共计369227.60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支付20名退休职工待遇差总计738464.30元;3、请求判令二被告因提前解除合同赔偿原告500000元;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5月10日,原告与抚顺市顺城区卫生局签订了《承包经营顺城区前甸医院合同书》,写明“甲方:抚顺市顺城区卫生局,乙方:冯某某”,约定“由乙方承包经营顺城区前甸镇卫生院,承包期限为30年,即从2003年5月10日至2033年5月10日。乙方负责在签订合同前5日内一次性补交1992年以来全员职工拖欠的养老保险金503157.00元。如遇国家政策和不可抗力灾害,需终止合同时,造成的损失由双方协商解决。”后原告履行了合同关于“补交1992年以来全员职工拖欠的养老保险金”的约定。抚顺市顺城区卫生局于2009年和2010年分别向前甸镇卫生院投入国债资金50000.00元和310000.00元。2013年8月31日,因政策变更,乡镇卫生院必须由政府举办或公办,不允许承包给个人经营,原告与抚顺市顺城区卫生局签订了《解除<承包经营顺城区前甸医院合同书>协议》,写明:“甲方:顺城区卫生局,乙方:冯某某”,约定“对于甲乙双方债权债务清偿问题,在达成一致意见后另行签订补偿协议,所有债权债务计算时间截止到2013年8月31日”。2013年8月23日,抚顺市顺城区审计局出具《关于终止前甸卫生院承包合同情况的审计说明》,写明“冯某某2003年投入的为前甸卫生院职工缴纳保险的金额为503000元,卫生局2009年及2010年为其投入的国债资金分别为50000元、310000元。由此产生的利息为226227.6元”。2013年8月27日,抚顺市顺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了《前甸医院退休补差总表》,写明20名职工的企事业工资差合计为738464.30元。2015年1月,抚顺市顺城区卫生局更名为抚顺市顺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违反合同约定的一方应当按照合同和法律规定向另一方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与抚顺市顺城区卫生局签订了《承包经营顺城区前甸医院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2013年8月31日,因政策变更,乡镇卫生院必须由政府举办或公办,不允许承包给个人经营,原告与抚顺市顺城区卫生局签订了《解除<承包经营顺城区前甸医院合同书>协议》。双方在《承包经营顺城区前甸医院合同书》中约定:“由冯某某承包经营顺城区前甸镇卫生院,承包期限为30年,即从2003年5月10日至2033年5月10日。冯某某负责在签订合同前5日内一次性补交1992年以来全员职工拖欠的养老保险金503157元。如遇国家政策和不可抗力灾害,需终止合同时,造成的损失由双方协商解决”,即双方约定了终止合同的条件以及损失的解决途径。《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立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根据法律规定以及原告与抚顺市顺城区卫生局的合同约定,抚顺市顺城区卫生局提前解除合同,原告有权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2015年1月,抚顺市顺城区卫生局更名为抚顺市顺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因此应当由本案被告抚顺市顺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违约责任一节,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政府不属于合同相对方,因此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同理,对于被告抚顺市顺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要求被告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政府与其共同承担违约责任,本院对此抗辩不予采信。对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因原告有权要求恢复原状,且根据抚顺市顺城区审计局的说明“原告2003年投入的为前甸卫生院职工缴纳保险的金额为503000元,卫生局2009年及2010年为其投入的国债资金分别为50000元、310000元。由此产生的利息为226227.6元”,因此被告抚顺市顺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应当返还原告369227.60元,原告与被告抚顺市顺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均认可此数额且被告抚顺市顺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同意予以返还,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认可作为前甸镇卫生院的经营者应当承担20名退休职工待遇差,但是因抚顺市顺城区卫生局提前解除合同,原告有权要求恢复原状,因此被告抚顺市顺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应当给付原告此部分款项。根据抚顺市顺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核算,该笔款项应为738464.30元,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实际由于原告并未实际支出该笔款项,因此被告抚顺市顺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支付原告此款项后,原告应当将此款项支付给存在待遇差的20名职工。对于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因抚顺市顺城区卫生局提前解除合同,原告因此产生了损失,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抚顺市顺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赔偿该损失。另外,原告与抚顺市顺城区卫生局在《承包经营顺城区前甸医院合同书》中约定了“如遇国家政策和不可抗力灾害,需终止合同时,造成的损失由双方协商解决”,在《解除<承包经营顺城区前甸医院合同书>协议》中约定了“对于甲乙双方债权债务清偿问题,在达成一致意见后另行签订补偿协议”,现被告抚顺市顺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同意给付原告补偿50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抚顺市顺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冯某某369227.6元;
二、被告抚顺市顺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冯某某退休职工待遇差738464.30元。(原告冯某某应将此款项按照抚顺市顺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明细支付给20名有待遇差的退休职工)
三、被告抚顺市顺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某某补偿款500000元;
四、驳回原告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6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抚顺市顺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征玉
书记员:王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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