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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与孙利国、河北建某电力消防安全有限责任公司金某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冯某某。
委托代理人杜宏彬,石家庄市农民工律师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孙利国。
被告河北建某电力消防安全有限责任公司金某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光华路199号四层。
负责人吕建军。
委托代理人王会芳,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米占奇,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孙利国、河北建某电力消防安全有限责任公司金某分公司(以下简称建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作出(2015)长民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被告建某公司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石民二终字第00755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15)长民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发还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宏彬、被告孙利国、被告建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会芳、米占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8日,被告孙利国与被告建某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书,被告建某公司将涉县国粮大厦消防系统中的消防栓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等水系统的全部工作内容的安装、调试工程承包给被告孙利国,约定工期为2011年9月15日至2011年11月15日,但被告孙利国不具备承包工程和用工资质,后被告孙利国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4年12月26日,被告孙利国向冯某某、郝国小等八人出具工资表,该工资表显示冯某某的“日工资150元,天数125天,总计18750元,已取工资8000元,剩余工资10750元”,原告冯某某、被告孙利国认可该劳务费数额,被告建某公司对该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称工资表应及时反映具体出勤情况,时隔三年之久出具的工资表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另,被告孙利国出具的工资表显示人员郝国小向被告建某公司出具书面证言否认其跟随被告孙利国到涉县国粮大厦参与过消防设施安装工作。关于二被告之间的施工费问题,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书载明按照包工包辅材方式承包,并详细约定了消火栓、自动喷水喷头及辅材的具体价格。2014年7月23日,被告孙利国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向本院起诉被告建某公司,后被告孙利国撤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2014)长民二初字第636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孙利国撤诉。庭审中,被告孙利国称被告建某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6.5万元,尚欠其工程款6.5万元,被告建某公司认可向被告孙利国支付6.5万元,但称工程款已结清,按实际工程量已经付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施工协议书》、《工资表》、被告建某公司提交的(2014)长民二初字第636号民事裁定及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孙利国出具的工资表显示欠原告冯某某工资10750元,且被告孙利国予以认可,故被告孙利国应当向原告冯某某支付拖欠劳务费10750元;原告冯某某关于被告建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因其提交的被告孙利国出具的工资表不足以证明其在该工程工地的工作天数及工资数额,被告建某公司对该工资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该工资表显示的拖欠郝国小工资与郝国小的书面证言相矛盾,且被告孙利国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建某公司尚欠其工程款未予结算,故本院不予支持。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利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冯某某支付劳务费10750元;
二、驳回原告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元,由被告孙利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继丰 代审 判员  宋卓航 人民陪审员  杨雪梅

书记员:姚云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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