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宝某。
委托代理人廖红娇。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吕孟祥,湖北广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某,务工。
委托代理人胡志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海金,务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纯金,务农,系冯宝某之父。
上诉人冯宝某为与被上诉人冯某某、冯海金、冯纯金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2013)鄂武穴民初字第016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焱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傅焰明、樊劲松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冯宝某的委托代理人廖红娇、吕孟祥、被上诉人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志德,被上诉人冯海金、冯纯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11月6日,冯宝某与其叔父冯炎春签订《地换地》协议,冯宝某用学校门口0.14亩土地与冯炎春下稻场0.18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互换,冯炎春补给冯宝某1000元,武穴市刘凤袍村村民委员会亦认可了双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行为。2012年12月28日,冯宝某的父亲冯纯金与冯某某协商,冯纯金将冯宝某通过互换后取得承包经营权的下稻场0.18亩土地与冯某某承包经营的老菜园0.2亩土地互换,双方签订一份《字据》,内容为:“地换地,外补款一千五百元整,收款人冯纯金,2011年12月28日,付款人冯某某”。此后,冯宝某得知父亲冯纯金将承包地与冯某某互换后表示反对,即叫妻子廖红娇去找冯某某,要求收回互换的承包地,退款1500元给冯某某,冯某某不同意,此后双方多次协商无果,产生纠纷。冯宝某认为冯纯金无权擅自与冯某某签订协议将承包地互换,要求确认协议无效。
另查明,冯宝某、冯某某、冯海金、冯纯金均系武穴市大法寺镇刘凤袍村冯秀发垸同组村民,冯纯金系冯宝某父亲,学校门口0.14亩土地原是登记在冯纯金名下,冯纯金是家庭承包农户的户主,下稻场0.18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属冯炎春承包,因冯炎春户口迁出,该土地后登记在冯炎春的妻子名下。老菜园0.2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原登记在冯某某的祖父冯基云名下。冯纯金一直务农,冯宝某在外务工,妻子廖红娇一直在武穴城区居住。
原审认为:一、冯宝某与冯炎春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后,冯宝某取得了下稻场0.18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武穴市刘凤袍村村民委员会作为发包方,亦认可了该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互换行为,冯宝某认为互换后取得的下稻场0.18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只属其个人享有,不符合法律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的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容的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经营权属家庭成员共同共有,该互换行为引起的是家庭承包经营权互换的法律后果,互换后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仍属家庭成员共有;二、冯宝某主张,其父亲(冯纯金)未经其同意擅自以互换后取得的下稻场0.18承包地再次与冯某某老菜园0.2亩承包地互换,侵害其合法权益,应认定冯纯金与冯某某签订的换地协议无效,因该协议双方分属同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两方农户代表,依照法律规定,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冯纯金作为家庭承包农户的户主,下稻场0.18亩承包地一直由其耕种,冯宝某在外务工,廖红娇一直在武穴城区居住,冯某某与冯纯金协商达成一致,以冯某某家庭承包经营的0.2亩土地换取冯纯金以家庭承包经营的0.18亩土地,另补偿冯纯金1500元,该互换行为符合交易习惯,也已实际履行,冯纯金的行为足以使冯某某有理由相信该承包地的互换是冯纯金家庭成员的共同意思表示,现冯宝某以不同意和不知道为由否定冯某某与冯纯金签订的换地协议效力,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三、诉讼中,冯宝某称冯海金改变涉案土地的耕地用途,用于非农建设,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本案双方签订的换地协议内容中未涉及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条款,冯宝某该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另冯海金是否将耕地用于非农建设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而应由相关部门处理。判决:驳回冯宝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据此,我国农村集体经营组织内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分配以农户为单位,农户所获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由农户成员共有。本案冯纯金与冯宝某虽分家独立生活,但本案争议的下稻场0.18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属于农户户主冯纯金名下。以该农户单位而言,无论农户成员内部对其所承包经营的土地如何分配使用,对外,冯纯金作为该农户的户主,不仅是农户承包经营土地的共有者,而且有权对农户承包经营的土地在法律允许范围内进行处置,该处置行为的后果,依法由该农户成员共担。同时,冯纯金不仅是农户单位的户主,而且本案争议的土地一直由其耕种。以致作为相对人的冯某某有理由相信冯纯金对本案争议土地有处置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据此,即使冯纯金与冯宝某已分户承包土地,冯纯金不具备冯宝某家庭户主的身份,而以冯宝某代理人的身份与冯纯金签订土地互换协议,由于冯纯金系冯宝某之父,且本案争议的土地一直由其耕种,冯某某即有理由相信冯纯金对该土地的处置有代理权,冯纯金的代理行为仍有效。故冯宝某认为冯纯金无权与冯某某签订土地互换协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本案冯宝某、冯纯金、冯某某、冯海金均为武穴市大法寺镇刘凤袍村冯秀发垸同组村民。冯纯金与冯某某签订土地互换协议无论是为了耕种方便还是各自需要,其行为均未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该协议合法有效,冯宝某上诉认为冯某某置换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冯宝某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冯宝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焱奇 审判员 傅焰明 审判员 樊劲松
书记员:吴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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