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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冯某奕与刘恽达、李某等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冯某某。
原告冯某奕。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李若娜,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二原告之母亲。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沈瑞清,河北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恽达,系蠡县审计局职工。
被告李某。
被告冯青松,成年。

原告冯某某、冯某奕与被告刘恽达、李某、冯青松为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瑞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恽达到庭参加诉讼,二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李若娜及被告李某、冯青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冯某奕诉称,二原告冯某某、冯某奕的父亲冯亚松因车祸身亡,肇事方已赔偿其家属185000元。后经家人协商就该款的分配达成协议,其中分配给二原告每人各45000元,由三被告保管并存入银行。现二原告跟随母亲李若娜生活,日常生活、上学需要用钱,但无法支取该笔款项。为此,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的该笔款项。
被告刘恽达辩称,二原告不应该起诉我,我没有说过不给其钱。保管协议上写的是待二原告冯某某、冯某奕18周岁后支取该款项,否则不能保证该笔款用在二原告身上。
被告李某、冯某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某某、冯某奕系冯亚松与李若娜之子女,二原告现随母亲李若娜一起生活,且生活过得比较艰辛(有户籍证明和南刘佐村委会证明)。2011年冯亚松因交通事故身亡,肇事方已赔偿冯亚松的近亲属款共计185000元,后经其家人和亲属协商并就该赔偿款的分配达成一致意见,其中分给原告冯某某、冯某奕每人各45000元,同时就该笔款项的保管事宜达成协议。内容为:“……冯某某、冯某奕二人分得90000元,暂由李某(二原告的舅父)保管存单;户名由刘恽达(二原告的表叔)开户;密码由证人冯某(二原告的堂叔)与刘恽某分别按每人本息平均分给二人名下,在银行存入期间,无论何理由,谁都无权擅自动用该款(除两个孩子出现特殊情形可以协商支取)”。协议书下方有被告李某、刘恽达、冯某的签名,还有代书人辛国安的签名和蠡县蠡吾镇天平法律服务所的公章。现二原告因生活困难及读书需要提前提取该笔款项。为此诉至法院。
庭审中二原告出示涉案款存单原件一份,内容载明:中国建设银行,帐号为01×××10;户名为刘恽达;金额为90000元;存期三年(2011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对该存单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协议书、户口证明、村委会证明、银行存单、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对自己的不动产或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保管合同的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将原物及孳息归还寄存人,保管货币的,可以返还相同种类数量的货币。本案中,被告李某、刘恽达、冯某依据赔偿款分配协议书,保管原告冯某某、冯某奕的90000元钱,原、被告之间形成保管合同关系。原告冯某某、冯某奕是90000元的所有人,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其对保管于被告李某、刘恽达、冯某处的90000元,具有随时支取的权利。虽然协议中约定,待二原告18周岁后支取该款的内容,但该约定不能对抗二原告基于对该款的所有权在需要时要求被告予以返还的权利。返还物应当包括所产生的孳息,故本院对原告冯某某、冯某奕要求被告返还9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本案二原告现已掌控涉案款的银行存单,到银行提取该款还需被告刘恽达、冯某提供该存单的银行密码的协助。二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李若娜、被告李某、冯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抗辩权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六条第二款、第三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恽达、冯青松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冯某某、冯某奕到中国建设银行支取90000元存款及利息。
二、驳回原告冯某某、冯某奕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二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建文
审判员 王建兰
审判员 谷群僧

书记员: 崔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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