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冬某。
被告季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来国。
原告冯冬某诉被告季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万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冬某、被告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来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承包了抚松县第三中学基建工程,委托被告施工。工程竣工后,结算工程款为251402.00元,原告已领取工程款10万元,尚欠151402.00元。被告在抚松县第三中学领导更换期间,以承包方的名义起诉抚松县第三中学索要工程款,经抚松县人民法院调解,第三中学将剩余工程款给被告。原告已将工程劳务费给付被告,被告再去冒领工程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冒领的工程款151402.00元并承担诉讼费。
原告为证实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01年4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无名称便条1份,用其证明,抚松县第三中学建平房及维修工程资金由原告垫付,由被告负责施工的事实;
2、2006年9月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无名称证明1份,用其证明抚松县第三中学欠原告工程款151402.00元的事实;
3、2008年4月10日,抚松县第三中学出具的说明一份,用其证明抚松县第三中学认可所欠的151402.00元工程款应归原告的事实;
4、2009年9月11日,张传荣出具的关于出具《证明》的说明1份,用其证明张传荣担任抚松县第三中学校长时,给被告出具证据的经过。
被告辩称,2000年6月份,季某某以抚松县住宅安装公司的名义承建了抚松县第三中学门前平房工程,经预算总价款为251402.00元,工程完工后,经多次催要,抚松县第三中学支付给季某某工程款10万元,尚欠151402.00元。2006年秋,原告通过池西区工作人员薛维胜认识了季某某,原告便提出可以通过关系帮被告索要工程款,为此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假协议和假证明。综上,该工程款是被告季某某承建,工程款理应归被告所有,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实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抚松县人民法院(2007)抚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调解书1份、(2008)白山民申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1份,用其证实被告起诉抚松县第三中学索要工程款时,第三中学校长张传荣亲自出庭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后因抚松县第三中学了解情况不透,又提出再审申请,由本案原告代理,经再审法院核实,驳回了再审申请的事实;
2、李天堂出具的证明1份、王才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抚松县第三中学平房工程是被告方承建,工程款一直由被告本人索要的事实;
3、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给原告出具无名称便条的书写时间进行司法鉴定,经中国刑事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是该便条书写的蓝色圆珠笔字迹形成时间与标称时间相近;
4、被告代理人调查薛维胜的调查笔录1份,用其证明原、被告相识的时间是在2004年春天之后,进一步证明中国刑事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检验报告的结论不正确。
经审理查明,被告季某某于2000年6月份,经他人联系承包了抚松县第三中学建二课堂活动基地平房工程,因无钱投资与原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垫付工程资金,由被告负责施工,工程竣工后,原告给付被告劳务费3万元,索要欠款时原告给付被告10%的跑腿费。2000年10月份该工程完工后,经核算抚松县第三中学应给付工程款251402.00元。被告从抚松县第三中学陆续要回工程款105000.00元,扣除劳务费3万元和10%跑腿费后将剩余款项给付原告,抚松县第三中学尚欠其工程款146402.00元。
2007年1月5日,被告未告知原告将抚松县第三中学诉至本院,要求抚松县第三中学给付所欠的工程款146402.00元并承担利息。经法院调解,本案被告与抚松县第三中学达成调解协议,抚松县第三中学于2007年12月30日前给付本案被告工程款30000.00元,于2008年7月30日前给付本案被告工程款116402.00元及利息40000.00元,该案已执行完结。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01年4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无名称便条1份、2009年9月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无名称证明1份、2008年4月10日,抚松县第三中学出具的说明1份、2009年9月11日,张传荣出具的关于出具《证明》的说明1份、被告提供的抚松县人民法院(2007)抚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调解书1份、李天堂的证明1份、王才的情况说明1份、中国刑事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1份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抚松县第三中学平房工程虽由被告承建,但原、被告签订了建设该工程的便条,便条载明:“经协议:抚松三中新建二课堂活动基地(平房)237.5㎡及其它维修费共计251402元,资金由冯冬某垫付,施工由季某某负责。空口无凭,立字为据”。该便条应视为原、被告对建设该工程的协议,双方约定该项工程投资方为本案原告,施工方为本案被告,且被告在2007年1月5日起诉抚松县第三中学前,即2006年9月4日为原告出具的无名称证明,证实了抚松县第三中学欠冯冬某工程款151402.00元,抚松县第三中学所欠工程款146402.00元应归原告冯冬某所有。庭审中,被告虽辩称被告给原告出具的便条及证明是为了让原告替其索要工程款,并称2001年4月20日与原告所写的便条系2006年所写,并申请对其书写时间进行司法鉴定,但经中国刑事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便条书写的蓝色圆珠笔字迹形成时间与标称时间相近。除此外,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被告为其出具的无名称便条和证明予以采信。庭审中,原告承认抚松县第三中学所欠工程款中105000.00元由其领取,本院对原告要求抚松县第三中学所欠的剩余工程款146402.00元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所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将已领取抚松县第三中学建第二课堂活动基地平房工程的剩余工程款146402.00元返还给原告冯冬某;
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8.00元,减半收取1664.00元(原告缓交),由被告季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万友
书记员: 闫虹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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