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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某某。
委托代理人夏天,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
被告武文保。
被告武福田。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武文保、武福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艳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夏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武文保、武福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双方重新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增加了借款本金的数额,原告主张借款本金为10万元,增加的数额系前期未还款的利息,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出借人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利息及违约金应自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武福田在借款合同中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武文保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冯某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武福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某某、武文保追偿。
三、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30元,保全费1170元,共计2400元,由被告陈某某、武文保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被告武福田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艳红
书记员:周丽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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