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保定市安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苓苓(系冯某某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河北省保定市蠡县。
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户籍甘肃省广河县,现住北京市房山区。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马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边苓苓、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屋租赁费2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房屋租赁费的资金占用费,以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9年6月1日起至被告付清为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8月15日签订了《房屋转租协议》,协议约定原告经房屋所有人同意将位于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葫芦垡村十字路口向西约三百米路南建筑房屋转租给被告用于餐饮经营,租金分三次支付,其中第一次和第二次已经支付,第三次约定于2019年6月1日前支付,金额为20万元。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马某某答辩,尚欠租赁费并非20万元,第三阶段我已经支付了8万元,还有12万元未支付。利息不同意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5日,冯某某作为原承租方,马某某作为新承租方,案外人豆某某作为出租方,共同签订《房屋转租协议》约定,经三方友好协商,房屋所有人豆某某同意,原承租人冯某某同意,新承租人马某某同意,豆某某同意将位于房山区长阳镇葫芦垡村十字路口向西约三百米路南建筑房屋租给马某某用于餐饮类经营。其中约定承租期第一阶段产生的租金72万元,由马某某向冯某某支付,分三次付清:第一次付款时间为协议签订之日,金额为22万元;第二次付款时间为2018年6月1日前,金额为30万元;第三次付款时间为2019年6月1日前,金额为20万元。付款方式均为一次性付清。
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未按照约定在2019年6月1日前支付第三次应付的20万元租金;被告辩称已于2017年8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8万元至冯某某指定的银行账户中,尚欠12万元租金未支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本案中,被告辩称已支付租金8万元,但结合支付时间、支付方式,无法证明其支付的款项系本案争议的第三次应支付的租金,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另,被告未按约定于2019年6月1日前给付原告租金20万元,给原告造成了逾期利息损失,但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未给付租金20万元的逾期利息损失依据不足,本院认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逾期给付原告租金的利息损失为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冯某某租金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书 记 员 王亚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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