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唐山市。
原告:彦金风(冯某某丈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唐山市。
原告冯某某、彦金风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春启,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某某、彦金风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桂荣,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唐山市。
被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唐山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
负责人:魏宝兴,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静,该公司员工。
被告:刘志颖,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唐山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曹妃甸区唐海镇交化街。
负责人:臧存生,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静,该公司员工。
被告:赵向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唐山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学院路翔云道交叉口西行150米金融中心5号楼11层。
负责人:黎明,该支公司经理。
原告冯某某、彦金风与被告张某、赵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刘志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支公司、赵向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彦金风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春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赵某某、赵向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彦金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28845.73元。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对诉讼请求进行了补充:根据交强险理赔事务规范第四节第四(3)的规定,多方事故无责任车辆对车辆损失在承担的交强险限额由有责方交强险代赔,所以,我方的车损仅要求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第七被告承担赔付责任,第四被告、第五被告、第六被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原告冯某某与赵向东驾驶的车辆没有接触,故此第四被告、第五被告、第六被告是否承担人身赔偿责任由法庭依法认定。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26日19时47分许,被告张某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建设大街与长丰路路口,违反信号灯通行,与由南向北行驶被告赵向东驾驶的×××号小型越野车相撞后,又与由北向南行驶被告刘志颖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及原告冯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车损及乘车人丁秀艳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认定张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此事故,造成二原告各项损失如下:车辆损失费122559元;施救费300元;公估费3676元,以上共计126535元。另外,事故发生后,原告还支付了乘车人丁秀艳各项损失2310.73元(其中:医疗费1972.69元;护理费98.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交通费200元。)上述损失和费用共计128845.73元。经协商未果,今起诉于贵院,望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号车仅在我公司投保了100万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经核实司机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年检有效的前提下,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因本次事故涉及多车相撞,我公司承保车辆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赔偿时法院应扣除无责车应承担的部分。另外本次事故涉及多人受伤,交强险的分配应为其他伤者预留份额。原告诉请车损金额过高,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施救费应根据河北省道路救援标准予以核定,公估费以及本案诉讼费属于间接费用,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对于丁秀艳的损失,医药费部分在核实医疗费票据金额无误后予以剔除10%的非医保用药,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对公估报告不予认可,其属于单方委托,残值扣减过低,残值部分重新核对后,我公司要求收回旧件,公估费发票属于间接损失,不在我司理赔范围,修理费发票及清单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号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经核实司机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年检有效的前提下,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因本次事故涉及多车相撞且我公司承保车辆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仅同意在交强险无责任项下进行赔偿。另外本次事故涉及多人受伤,交强险的分配应为其他伤者预留份额。对公估报告不予认可,其属于单方委托,残值扣减过低,残值部分重新核对后,我公司要求收回旧件,公估费发票属于间接损失,不在我司理赔范围,修理费发票及清单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张某、赵某某、赵向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3月26日19时47分许,被告张某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建设大街与长丰路路口,违反信号灯通行时,与由南向北行驶被告赵向东驾驶的×××号小型越野车相撞后,又与由北向南行驶被告刘志颖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及原告冯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赵向东及乘车人赵梓丞、冯某某及乘车人丁秀艳、张某乘车人刘珊源、赵某某受伤,私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认定张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冯某某、刘志颖、赵某某、刘珊源、赵向东、丁秀艳、赵梓丞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小型轿车乘车人丁秀艳于2018年3月26日21时15分在唐山市曹妃甸区医院急诊治疗,于2018年3月27日10时15分出院,实际住院1天,出院主要诊断为“胸部外伤、腹部外伤、高血压病”。丁秀艳出具说明一份,证明丁秀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全部损失2310.73元已由冯某某实际支付,同意冯某某向本次事故赔偿义务人追偿。
被告张某驾驶的×××号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2月23日至2019年2月22日,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责任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3月23日至2019年3月22日,保险金额1000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张某事故发生时具有驾驶资格,行驶证合法有效。
被告刘志颖驾驶的×××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1月27日至2019年1月27日,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责任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刘志颖事故发生时具有驾驶资格,行驶证合法有效。
被告赵向东驾驶的×××号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责任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赵向东事故发生时具有驾驶资格,行驶证合法有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号车商业座险范围内已赔付赵某某8653.19元(赵某某医疗费11393.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刘志颖车损42330元(×××车车损定损金额44030元,施救费300元)。
另,根据本院对被告赵向东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国强问询,×××号车定损金额为125669元(车损119399元、施救费300元、公估费5970元),乘车人损失尚未确定。
对于上述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冀公交认字[2018]第00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丁秀艳住院病案、门诊收费票据及丁秀艳出具说明,冯某某驾驶证复印件、×××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被告张某、刘志颖、赵向东驾驶证复印件;×××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小型越野车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复印件等在卷佐证。
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2018年3月26日原告方委托唐山金信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号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唐山金信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系依法成立的鉴定机构,被告未提出相关反驳证据,且公估报告与原告提交的修理发票及修理费清单相互印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冀公交认字[2018]第00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公估费、施救费用系为查明案件事实,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防止、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应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张某驾驶的×××号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刘志颖驾驶的×××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赵向东驾驶的×××号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支公司在三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
本院核定原告冯某某、彦金风的合理损失如下:1、×××小型轿车车辆损失,原告提交了唐山金信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公估结论为车辆损失金额为122559元,已扣减更换物品残余价值200元。原告同时提交修理发票及修理费清单,发票金额为122759元,该两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实际车损为122559元(122759元-残值200元);2、×××小型轿车施救费300元,公估费3676元;3、丁秀艳损失2210.73元:医疗费1972.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本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40元天计算1天,计40元,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出院、门诊复查、路途及交通工具选择情况依法酌定100元,护理费98.04元。
对于上述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支公司在×××号车(被告赵向东驾驶,事故无责方)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84.23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3.33元,合计赔偿217.5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号车(被告刘志颖驾驶、事故无责方)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84.23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3.33元,合计赔偿217.5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号车(被告张某驾驶,事故全责方)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842.3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853.43元,合计赔偿原告2695.73元;交强险部分合计赔偿原告车损920.0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合计向原告赔偿2913.29元(217.56元+2695.73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号(被告张某驾驶,事故全责方)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5614.91元(×××车辆损失122559元+施救费300元+公估费3676元-交强险部分920.09元)。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对其合理损失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合理损失以本院核定为准,超出部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冯某某、彦金风赔偿217.56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冯某某、彦金风赔偿2913.29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冯某某、彦金风赔偿125614.91元;
二、驳回原告冯某某、彦金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876元,减半收取计143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3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14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叶清
书记员: 刘红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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