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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冯某某
田杰(汉沽管理区时代法律服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
刘洪涛

原告:冯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天津市宁河县。
委托代理人:田杰,汉沽管理区时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住所地:唐山市汉沽管理区光明路19号。
法定代表人:王云海,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洪涛,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
特别授权,系人保公司员工。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汉沽营业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田杰、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洪涛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诉称,2014年6月10日1时50分许,李孟伟驾驶原告冯某某所有的冀B×××××号福田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哈尔滨方向164KM+570处时,与因故障占用应急停车带停车由乔向宇驾驶的辽P×××××解放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李孟伟受伤、车辆受损的严重事故。
事故发生后李孟伟被送至医院治疗。
此次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大队出具的唐高公认字2014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乔向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孟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基于雇主关系先予向李孟伟支付了雇主责任险限额内的全部损失。
又因肇事车辆冀B×××××号福田重型自卸货车在此次事故之前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有商业保险。
综上,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计72625.36元。
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委托代理人辩称,第一,我方认为应当扣除15%的雇主险免赔率;第二,对其原告在宁河县法院判决后的72625.36元的项目不明确,需后续查明核实;第三,对原告给付伤者的收条的真实性保留意见。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雇主责任保险单(抄件)、李孟伟给原告出具的收条、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书。
原告用《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及分责情况;用《雇主责任保险单》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入有雇主险,在原告支付李孟伟责任险限额内赔付款的全部损失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替付的72625.36元;用驾驶证和行驶证证明涉诉车辆的情况;用宁河县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司机李孟伟受伤的事实,以及雇佣情况和保险理赔情况,本案中的72625.36元的诉讼请求已经在宁河县法院提出过,但被法院释明另案诉讼。
被告委托代理人对李孟伟的收款单据的真实性存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冯某某与被告人保汉沽营业部签订的雇主责任保险合同,缔约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
涉诉车辆在被告人保汉沽营业部投有雇主责任保险40000元、医疗费80000元。
李孟伟作为被保险人冯某某的雇佣司机,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伤害,保险人被告人保汉沽营业部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本案原告现已基于雇主关系向李孟伟支付了雇主责任险限额内的全部损失72625.36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在雇主责任保险限额内代为支付的72625.36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保汉沽营业部认为应当扣除15%的雇主险免赔率,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并未有该项免赔率约定,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人保汉沽营业部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冯某某赔偿原告代为支付的雇主责任保险理赔款72625.36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冯某某支付保险理赔款72625.36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及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冯某某与被告人保汉沽营业部签订的雇主责任保险合同,缔约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
涉诉车辆在被告人保汉沽营业部投有雇主责任保险40000元、医疗费80000元。
李孟伟作为被保险人冯某某的雇佣司机,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伤害,保险人被告人保汉沽营业部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本案原告现已基于雇主关系向李孟伟支付了雇主责任险限额内的全部损失72625.36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在雇主责任保险限额内代为支付的72625.36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保汉沽营业部认为应当扣除15%的雇主险免赔率,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并未有该项免赔率约定,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人保汉沽营业部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冯某某赔偿原告代为支付的雇主责任保险理赔款72625.36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冯某某支付保险理赔款72625.36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承担。

审判长:孙伯函

书记员:刘泽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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