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某某
景振敏(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常丽娜
冯某甲
冯某某
赵某某
原告冯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死者冯国楼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景振敏,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死者冯国楼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景振敏,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丽娜,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死者冯国楼的妻子。
法定代理人冯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死者冯国楼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景振敏,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某甲,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死者冯国楼的女儿。
法定代理人冯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死者冯国楼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景振敏,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死者冯国楼的儿子。
法定代理人冯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死者冯国楼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景振敏,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冯某某、王某某、常丽那、冯某甲、冯某某诉被告赵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王某某、常丽娜、冯某甲、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景振敏及原告常丽娜、冯某甲、冯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冯某某、原告冯某某、王某某、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方与被告赵某某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调解所达成的协议是其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有效,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赵某某应当依照协议约定履行赔偿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某履行双方达成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赵某某已经支付原告18500元,因此被告赵某某还应支付原告方278100元(296600元-18500元)。对被告赵某某辩称的还支付原告方500元生活费、200元加油费、1500元寿衣费、2000元验尸费应从296600元中扣除的意见,因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部分费用不属于原、被告协议约定的赔偿范围,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赵某某应履行原、被告达成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支付原告方赔偿款278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冯某某、王某某、常丽娜、冯某甲、冯某某赔偿款人民币278100元;
二、驳回原告冯某某、王某某、常丽娜、冯某甲、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749元,由原告冯某某、王某某、常丽娜、冯某甲、冯某某承担262.5元,被告赵某某承担548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本院认为,原告方与被告赵某某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调解所达成的协议是其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有效,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赵某某应当依照协议约定履行赔偿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某履行双方达成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赵某某已经支付原告18500元,因此被告赵某某还应支付原告方278100元(296600元-18500元)。对被告赵某某辩称的还支付原告方500元生活费、200元加油费、1500元寿衣费、2000元验尸费应从296600元中扣除的意见,因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部分费用不属于原、被告协议约定的赔偿范围,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赵某某应履行原、被告达成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支付原告方赔偿款278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冯某某、王某某、常丽娜、冯某甲、冯某某赔偿款人民币278100元;
二、驳回原告冯某某、王某某、常丽娜、冯某甲、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749元,由原告冯某某、王某某、常丽娜、冯某甲、冯某某承担262.5元,被告赵某某承担5486.5元。
审判长:杨军献
审判员:韩彦周
审判员:乔中土
书记员:孙世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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