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辛集市,委托代理人:吕志朋,河北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辛集市,被告:藁城市华运汽车运输队。地址:藁城市通安街。法定代表人:徐茂公。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中路377号A座12—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065748327T。负责人:孙敬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凯,该公司职员。
原告冯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支付原告经济损失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误工费等其他费用待相关鉴定作出后再追加(评定伤残等级后增加诉讼请求至1832131.2元)。2、上述保险赔偿金不足支付的部分,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上述保险赔偿金仍不足支付的部分,被告姚某某、藁城市华运汽车运输队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8日6时30分,冯某无证驾驶绿色陆彭牌电动三轮车沿歧银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歧银线与深州市××交叉口(歧银线213公里+300米处)左转弯时,与沿歧银线由东向西行驶的由姚某某驾驶的冀A×××××冀A×××××号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冯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深州市大队事故股认定:姚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冯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藁城市华运汽车运输队系冀A×××××冀A×××××号车的所有人,其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了身体损害和精神伤害,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上述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主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挂车投保5万元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依法审验司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车辆行驶证、营运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司可以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同等责任不超过50%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以主车限额50万元为准,由于之前产生2016—2674号判决,我司已履行此判决,请在本次判决中扣除先行赔付的部分,对于本案产生的鉴定费、诉讼费等其他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被告姚某某辩称,保险公司说的投保情况属实,其他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藁城市华运汽车运输队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8日6时30分,冯某无证驾驶绿色陆彭牌电动三轮车沿歧银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歧银线与深州市××交叉口(歧银线213公里+300米处)左转弯时,与沿歧银线由东向西行驶的由姚某某驾驶的冀A×××××冀A×××××号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冯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深州市大队事故股认定:姚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冯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之伤经石家庄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冯某目前之伤残属一级伤残;2、冯某的伤后误工期、营养期至评残前一日止为宜,具体请结合本案实际发生情况使用;冯某的目前状态已达到护理依赖程度,需长期护理。3、冯某的目前情况属完全护理依赖程度。姚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主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挂车投保5万元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营养费:100元/天×397天=39700元;2、误工费:73.6元/天×397天=29219.2元;3、护理费:护理人原告女儿冯园,3500元/月×12个月×16年×100%=672000元;护理人原告女儿冯厦,3000元/月×12个月×16年×100%=576000元;4、残疾赔偿金:26152元/年×16年×100%=418432元;5、医疗用品费:2180元;6、伤残辅助器具费:2600元;7、鉴定费:2000元;8、交通费:4000元;9、精神损失费:50000元。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病历、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工作单位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表;冯园的身份证复印件、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工资表;冯厦的身份证复印件、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工资表;原告与女儿冯厦的户口本、冯厦的房产证、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房屋买卖协议;医疗用品费票据2张;购买轮椅票据;鉴定费票据;救护车票据3张、客车票19张、火车票3张。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病历、诊断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标准过高,计算天数至评残前一日不予认可,应是事故发生日至2017年4月6日,我司认可营养费标准每天20元;误工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已超60周岁,超过法定的退休年龄,所提供的收入证明无劳动合同及银行流水,无法核实原告是否在此单位上班,对误工费的主张我司不予认可;对护理人员收入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未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及法人代表签字,无法核实是否在所提供的单位上班,且护理费指护理人员因护理伤者造成自身收入减少的费用,原告也未提供相应的银行流水证明其收入减少,考虑事故的发生,我司认可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对护理费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护理期时间过长,首先应当考虑原告的实际年龄,暂认可一人护理至本次开庭时间,后期护理原告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伤残赔偿金原告提供的房产证及买卖协议、户口本均为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居委会证明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其真实性,同时原告未提供管辖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我司认可按照农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对医疗用品费用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此费用并无相关医嘱,不认可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对此部分费用我司不予承担;对伤残辅助器具费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且金额过高,超过了市场平均价值,请求法院酌定;司法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交通费指伤者以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产生的费用,对于救护车票据部分认可,其余部分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依法酌定;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过高,本案原告负同等责任,原告的损伤并不是完全由姚某某方造成,对于精神抚慰金的主张应当考虑事故责任比例,请求法院依法酌定。被告姚某某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伤残鉴定费由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冯某与被告姚某某、藁城市华运汽车运输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的委托代理人吕志朋,被告姚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藁城市华运汽车运输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据石家庄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营养费,从事故发生之日至评残前一日为397天,医嘱需加强营养,营养费为30元/天×397天=1191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月工资1600元,误工费为1600元/月÷30天×397天=21173元;护理费,原告伤情较重,共计住院190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护理人原告女儿冯园、冯厦,冯园的工资标准可参照批发和零售业计算,38161元/年÷365天×190天=19865元;冯厦日工资100元,100元/天×190天=19000元;冯某的目前状态已达到护理依赖程度,属完全护理依赖程度,需长期护理。故出院后护理以五年为宜,护理人的工资标准可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26152元/年×5年×100%=130760元,护理费共计19865元+19000元+130760元=169625元;如五年后仍需护理可另行起诉。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的户口本、房产证、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房屋买卖协议等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能够证明冯某在辛集市××、工作超过一年,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之伤经鉴定为一级伤残,事故发生时原告年满64周岁,残疾赔偿金应为26152元/年×16年×100%=4184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和责任划分以30000元为宜;交通费以3000元为宜;鉴定费2000元、辅助器具费轮椅2600元、医疗用品费2180元原告提交了相应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冯某的损失为:1、营养费11910元;2、误工费21173元;3、护理费169625元;4、残疾赔偿金418432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6、交通费3000元;7、鉴定费2000元、8、辅助器具费2600元;9、医疗用品费2180元;以上共计660920元。姚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主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挂车投保5万元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在此事故中,姚某某负同等责任。原告冯某已先行起诉过,本院于2016年12月17日出具了(2016)冀0181民初267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冯某1万元,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冯某157244元,至此交强险尚剩余110000元,商业三者险尚剩余392756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某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剩余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某(660920元-110000元)×50%=275460元。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冯某110000元+275460元=38546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冯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8546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90元,减半收取计10645元,由被告姚某某负担3840元,由原告冯某负担68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彦林
书记员:陶林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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