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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冯某某。
委托代理人常进(特别授权代理),湖北恒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香港路145号远洋大厦23楼。
法定代表人潘建湘,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岑(特别授权代理),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员工。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湖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迪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常进,被告太平财保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岑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本院给予1个月的调解期限,但双方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5日,方兴通信公司向太平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无忧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太平财保湖北分公司同意承保并签发保单号码为xxxx06的《无忧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保险单载明:本保险单内容主要包括明细表、保险条款、投保单及其附件、投保人与保险人达成的其他书面约定以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今后以批单形式增加的内容。《无忧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承保明细表》载明:投保人为方兴通信公司;被保险人详见被保险人名单共14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指定或认可,详见所附被保险人清单;保险期限由2013年7月6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5日二十四时或本合同列明的终止保险事故发生时止;意外身故、××保额600,000元/人;意外医疗费保额30,000元/人;意外住院津贴(50元/天)保额9,000元/人;特别约定:……3、发生意外伤残的,被保险人在理赔时需提供劳动行政部门或法医出具的伤残鉴定书,并依据保单条款显示对应伤残等级的给付比例在责任限额内给付。此后,太平财保湖北分公司批改人员清单,增加了冯某某等被保险人。《无忧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1版)第四条约定:“……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或烫伤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第五条约定:“……(二)××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所列××之一的,保险人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如第180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当日的身体情况进行××鉴定,并据此给付××保险金。……”《人身保险××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列明××等级共七级,并对每级××程度、给付比例予以了说明。
2014年6月9日,冯某某在湖北省襄阳市南漳县九集镇为方兴通信公司进行线路改造的施工作业中不慎摔伤。2014年10月10日,冯某某委托襄阳公正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4年10月17日,襄阳公正司法鉴定所作出襄阳司法鉴定所(2014)医鉴字第6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说明冯某某因高坠,致右跟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双侧胫骨远端及足舟骨骨折;右侧腓骨远端外踝骨折,已行手术灯治疗,现双足弓结构破坏均达1/3以上,双踝关节均部分丧失功能,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行业标准JR/T0083-2003《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4.7.5,“表29”中“一足足弓结构破坏大于等于1/3”及“一下肢三大关节中,因骨折累及关节导致一个关节部分丧失功能”之规定,该被鉴定人左足弓的伤残属10级、右足弓的伤残属10级、左踝关节的伤残属10级、右踝关节的伤残属10级;依照上述“标准”第3、4条多处伤残的评定原则之规定,冯某某的伤残可晋升一级,评定为9级。鉴定意见为冯某某的伤残属9级。冯某某随后向太平财保湖北分公司理赔被拒,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3年6月4日,中国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关于人身保险伤残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13)46号),就进一步规范人身保险合同对伤残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的约定,更好地保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利益的有关事项通知各保险公司、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并说明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中国保监会《关于继续使用﹤人身保险××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的通知》(保监发(1999)237号)同时废止。2013年6月8日,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中国法医学会联合发布《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该标准规定了人身保险伤残程度的评定等级以及保险金给付的原则和方法,人身保险伤残程度分为一至十级,最重为第一级,最轻为第十级;与人身保险伤残程度等级相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分为十档,伤残程度第一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0%,伤残程度第十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每级相差10%;应根据伤残等级对应的百分比确定保险金给付比例。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无忧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无忧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1版)、《无忧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承保明细表》、《批改人员清单》、《证明》、(2014)医鉴字第6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人身保险伤残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有关事项的通知》、《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2013年6月8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方兴通信公司与太平财保湖北分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冯某某作为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其人身伤害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限内。2013年6月4日,中国保监会已发出保监字(2013)46号通知,明确要求自本通知下发之日,中国保监会《关于继续使用﹤人身保险××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的通知》(保监发(1999)237号)同时废除,表示原有的《人身保险××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不再使用。2013年6月8日《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将人身保险伤残程度划分为十级,而《人身保险××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将人身保险××程度划分为七级,给付比例表的变更,足以影响投保人的投保决定,太平财保湖北分公司作为保险格式条款制定方,应当就给付比例表的变更对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但太平财保湖北分公司在2013年7月5日向方兴通信公司签发保单时仍提供原有的给付比例表,且其未能证明已就此向投保人予以了明确说明,足以对投保人的投保可能性产生误导。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本案所涉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具有给付比例的内容,客观上太平财保湖北分公司也免除了己方对人身保险××程度八至十级的保险责任,《人身保险××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应当认定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太平财保湖北分公司未证明其就此免责条款对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因此该比例表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产生效力。根据2013年6月8日《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的规定,应根据伤残等级对应的百分比确定保险金给付比例,冯某某经法医鉴定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太平财保湖北分公司应按此伤残等级赔付相应比例的保险金,即以600,000元为基数,按九级伤残对应的20%赔偿比例,向冯某某支付保险金12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冯某某支付保险金120,000元;
上列应付款项逾期支付,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邮寄费20元,共计1,37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迪

书记员:杨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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