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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安县国土资源局与李某成土地行政处罚非诉执行审查一审行政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申请执行人农安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农安县三岗镇宝安路。
法定代表人卢群,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国,农安县国土资源局三岗国土资源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杨德广,农安县国土资源局监察大队科员。
被执行人李某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农安县。

申请执行人农安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11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农国土资农监(罚)字(2017)2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农安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2月20日对被执行人李某成作出农国土资农监(罚)字(2017)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李某成在未办理用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于2015年10月占用农安县三岗镇兴隆村土地建猪舍。总占地面积415㎡,所占地地类为耕地(属基本农田),不符合三岗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上述占地事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属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吉林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标准》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处罚如下:1、责令三岗镇兴隆村村民李某成退还非法占用的415㎡土地。2、拆除在非法占用的415㎡土地上新建的415㎡建筑物和其它设施,恢复土地原状。3、按非法占用的基本农田面积415㎡处29元/㎡罚款,计:12035元。
申请执行人称,对被执行人作出的处罚决定合法,现已发生法律效力,请求法院准予执行。
被执行人辩称,我与农安县三岗村民委员会签有承包合同,承包的是荒地,建的牧业小区,也确实用于养殖业,不同意拆除。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李某成占用三岗镇兴隆村土地建猪舍,属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吉林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标准》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已向被执行人送达,被执行人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复议,也没有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了申请强制执行应该提交的相应材料。经审查,该行政处罚决定已具备法定的执行效力,对其申请应予准许。被执行人辩称其承包的是荒地不是基本农田,与农安县三岗镇兴隆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承包合同可以证实,而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证明材料证明是基本农田,其来源是农安县国土资源局档案记载,因此其证明效力大于被执行人提出的证据的证明效力,故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证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予强制执行农国土资农监(罚)字(2017)2号行政处罚决定。
二、该行政处罚中第一项即:“责令三岗镇兴隆村村民李某成退还非法占用的415㎡土地。”、第二项即:“拆除在非法占用的415㎡土地上新建的415㎡建筑物和其它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由农安县三岗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审判长  周林海 审判员  郭聚毅 陪审员  王中兴

书记员:马唯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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