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冕宁县凌华医院与加沙伍各莫、凉山彝族自治州第二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Comments0

上诉人(原审被告):冕宁县凌华医院。住所地:四川省冕宁县。
法定代表人:凌绪贤,系该院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俞开平,男,汉族,系冕宁县凌华医院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文源,四川邛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加沙伍各莫,女,1964年6月出生,彝族,村民,住四川省冕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德清(加沙伍各莫丈夫),男,1965年9月出生,彝族,村民,住四川省冕宁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审被告:凉山彝族自治州第二人民医院。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
法定代表人:李列平,系该院院长。

上诉人冕宁县凌华医院(以下简称凌华医院)因与被上诉人加沙伍各莫、原审被告凉山彝族自治州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凉山州二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冕宁县人民法院(2016)川3433民初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凌华医院的法定代表人凌绪贤、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开平、张文源,被上诉人加沙伍各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德清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凉山州二医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凌华医院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6)川3433民初449号民事判决,且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将普通人身损害赔偿的计算标准与医疗事故赔偿的计算标准混为一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撤销。被上诉人提交的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原发性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中说明:“伤者加沙伍各莫于2015年8月8日在自己家中不慎摔伤,造成右桡骨中上段骨折,右桡神经损伤,经多方医治,现仍遗有右前臂功能障碍;加沙伍各莫的损伤属捌级伤残。”,从该鉴定意见书中可以看出,被上诉人的捌级伤残是原发性的伤情所致,即是被上诉人自己摔伤所致,与上诉人的医疗行为无任何关系。本案属于四级医疗事故,不能计算残疾生活补助费用。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条规定,医疗事故分为四级;根据《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中规定,医疗事故一级乙等至三级戊等对应伤残等级一至十级。四级医疗事故与人身损害级别系数没有对应的等级系数,即四级医疗事故没有残疾生活补助费用。因此,被上诉人要求赔偿残疾生活补助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被上诉人在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支付的鉴定费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应得到支持。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被上诉人诉求的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除书面上诉状外,凌华医院口头补充上诉理由:凉山州医学会作出的《医疗事故鉴定书》确定上诉人承担次要责任的依据不充分,上诉人没有责任。
加沙伍各莫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依法维持。
凉山州二医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加沙伍各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凌华医院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补助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合计238094.64元;2.由被告凌华医院承担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原告提交的用以证明原告所受损伤是右侧桡骨中上段骨折,并无右桡骨神经损伤的凌华医院出院证,因该争议经凉山州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认定原告所受右侧桡骨中上段骨折、右桡骨神经损伤是原发性疾病,该鉴定,双方未向原委托单位提出再次鉴定申请,也未共同向省医学会申请再次鉴定,因此,原告所受右侧桡骨中上段骨折、右桡骨神经损伤是原发性疾病的事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用以证明凌华医院治疗不当,导致原告在州二医院治疗产生不必要医疗花费,因州二医院对采用无医学科学依据的克氏针穿刺肌肉固定,其克氏针州二医院在治疗时予以取除,对小夹板固定松紧度没有掌握好,造成夹板过紧,肌筋膜张力增高,影响肢血循环疼痛加重,皮肤水泡、功能障碍等不当治疗进行更正性治疗,故原审法院认证,凌华医院的不当治疗,导致原告在州二医院产生不必要的医疗支出及相应损失。3、原告提交的用以证明原告所受捌级伤残与凌华医院治疗存在因果关系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因鉴定书中载明原告所受损伤是原发性疾病,但同时载明功能障碍等与院方告知未交代清楚有一定因果关系,属于四级医疗事故,院方承担次要责任。故原审法院认证,原告所受捌级伤残,原发性疾病是主因,凌华医院的不当治疗是次要原因。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凌华医院的治疗过错是造成原告加沙伍各莫在州二医院住院治疗产生不必要医疗支出的真正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该责任属于法定全额赔偿责任,因此,原告加沙伍各莫在州二医院重复治疗右侧桡骨中上段骨折、右桡骨神经损伤所受损害应由被告凌华医院全额赔偿。原告捌级伤残的损伤属原发性疾病,但凌华医院的治疗过错,影响原告的伤残程度,在治疗过错对伤残等级影响的程度不能确定的情况下,原审法院酌情确定由被告凌华医院承担原告捌级伤残及相应损害20%的赔偿责任。原告在凌华医院的医疗支出、误工、护理等损害属于治疗原发性疾病正常支出,故该花费不在损害赔偿范围;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因无鉴定意见证明,也未实际发生,并且取内固定是原发性疾病治疗的必然支出,故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凌华医院申请追加凉山州二医院为共同被告,因州二医院不是采用无医学科学依据的克氏针穿刺肌肉固定,也不是采用小夹板固定松紧度没有掌握好,造成夹板过紧、肌筋膜张力增高,影响肢血循环疼痛加重,皮肤水泡、功能障碍等医疗过错的行为者,故凉山州二医院不是本案的责任主体,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加沙伍各莫所受损害金额,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计算如下:1、医疗费8360.31元(依凉山州二医院的结算票据为准);2、误工费855元(凉山州二医院住院期间外的误工因无鉴定意见载明,不另计;现因原告起诉所附赔偿计算标准低于现行有效标准,依原告计算标准计,即95元/天×9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4、陪护费1080元(120元/天×9天);5、残疾生活补助费92223元(因原告起诉所附赔偿计算标准低于现行有效标准,依原告计算标准计,即10247元×30年×30%);6、精神抚慰金酌情确定为9000元;7、鉴定费2500元。综上,原告在凉山州二医院的损害金额合计10565.31元;交通费及住宿费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其他损害金额合计10372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冕宁县凌华医院赔偿原告加沙伍各莫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补助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合计31309.91元(凉山州二医院的损害金额10565.31元+其他损害金额103723元×凌华医院的责任份额20%),该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加沙伍各莫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凌华医院提交了《全国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复印件共6页,证明:采用克氏针穿刺固定是有医学科学依据的,由此可以推翻《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中医方承担次要责任的结论。
因该证据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2015年8月8日,被上诉人加沙伍各莫在家里不慎摔伤,由家人送往上诉人凌华医院就医。经凌华医院诊断,加沙伍各莫的伤情为:右桡骨中上段骨折;右桡神经损伤。加沙伍各莫在凌华医院住院治疗13天后,于2015年8月21日好转出院。2015年8月31日,被上诉人加沙伍各莫因右前臂疼痛及手指麻木不适,到凉山州二医院就医,其伤情诊断为:1、右桡骨骨折复位克氏针、夹板外固定术后;2、右桡神经、正中神经损伤;3、右前臂感染;4、右前臂肌肉萎缩;5、疼痛性休克;6、右拇指伸肌肌腱损伤?加沙伍各莫在凉山州二医院住院治疗9天后,于2015年9月8日好转出院,用去医疗费8360.31元;出院医嘱:1、严禁伤肢强力负重及剧烈运动;2、严禁伤肢左前臂过底旋转;3、建议到上级医院继续诊疗;4、持续石膏托外固定,定期复查,根据复查取石膏托;5、门诊随访;6、若有不适,随时到医院就诊。后加沙伍各莫认为自己的伤在凌华医院作手术后,右手大拇指不能动是因为凌华医院在安放钢针时损伤神经所致,应属于医疗事故为由,与凌华医院发生纠纷,并向冕宁县卫计局申请作医疗事故鉴定。2015年11月11日,经冕宁县卫计局委托,凉山州医学会受理了该鉴定。2016年1月15日,凉山州医学会作出凉山州医学会医鉴(2016)001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分析意见为:“1、患者因摔伤到冕宁凌华医院就诊,诊断为⑴、右桡骨中上段骨折;⑵、右桡神经损伤,医方诊断正确。2、医方采用克氏针穿刺肌肉固定,此治疗方法无医学科学依据。3、患者桡神经损伤系原发性损伤,导致患肢拇指功能障碍。4、患者出院后继续小夹板固定,松紧度没有掌握好,造成夹板博过紧,系肌筋膜张力增高,影响患肢血循环疼痛加重,皮肤水泡、功能障碍,与院方告知未交代清楚有一定的因果关系。5、患者目前应加强患肢功能锻炼。”。结论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四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及《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本例属于四级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2016年6月8日,经凉山州法律援助中心委托,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对加沙伍各莫的医疗事故导致伤残进行评定,并作出凉定司鉴(2016)临鉴字第1047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为:“伤者加沙伍各莫于2015年8月8日在自己家中不慎摔伤,造成右桡骨中上段骨折,右桡神经损伤,经多方医治,现仍遗有右前臂功能障碍,其损伤所致伤残等级参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8.10.f),一肢丧失功能50%以上之规定,加沙伍各莫的损伤属捌级伤残。”。双方当事人在审理中,对加沙伍各莫在凉山州二医院治疗产生的相应损失即医疗费8360.31元、误工费8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陪护费1080元无异议。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凌华医院是否应当承担本案赔偿责任;2.加沙伍各莫因伤造成捌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是否属于赔偿范围。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加沙伍各莫因摔伤入住上诉人凌华医院治疗13天后,好转出院。后加沙伍各莫认为自己的伤在凌华医院作手术后,右手大拇指不能动是因为凌华医院在安放钢针时损伤神经所致,应属于医疗事故为由,与凌华医院发生纠纷。经凉山州医学会鉴定,本例属于四级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凌华医院在对加沙伍各莫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凌华医院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凉山州医学会作出的凉山州医学会医鉴(2016)001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依据不足,且凌华医院在收到鉴定书后并未提出异议,亦未在规定时间内向上一级医学会申请重新鉴定;一审审理中,凌华医院对该鉴定书亦无异议,故上诉人凌华医院提出凉山州医学会作出的《医疗事故鉴定书》中确定上诉人承担次要责任的依据不充分,上诉人没有责任的主张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承担案涉医疗事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医疗事故赔偿,按照下列项目和标准计算:(五)残疾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最长赔偿3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第(十一)项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造成患者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本案中,加沙伍各莫的伤情经司法鉴定为捌级伤残,按照上述规定,残疾生活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属于医疗事故赔偿范畴。虽然造成加沙伍各莫伤残的主要原因系原发性疾病所致,但凌华医院的治疗过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加沙伍各莫的伤残程度;《医疗事故鉴定意见书》中已明确上诉人凌华医院应承担本例医疗事故的次要责任,故一审判决酌情确定由上诉人凌华医院承担加沙伍各莫捌级伤残所产生的相应损失即残疾生活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等级鉴定费的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对残疾生活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的认定错误,残疾生活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不属赔偿范围的理由不成立,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凌华医院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3元,由上诉人冕宁县凌华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亚莉 审 判 员  朱 江 代理审判员  冯文婷

书记员:杨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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