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冒元根与钱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0 comments

原告冒元根。
委托代理人李欣欣,江苏天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进。
委托代理人蔡新,江苏强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葛毅,江苏强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冒元根与被告钱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亚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冒元根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欣欣,被告钱进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新、葛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本案原告冒元根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被告钱进亲笔所写借条、许某证人证言及被告钱进出具借条时,各方磋商的录音资料,原告冒元根所举借条系被告钱进本人书写,其在借条落款处署名,而非在其书写的“见证人”旁署名,被告钱进抗辩称其为见证人,与常理不符;证人许某证言明确证明,被告钱进写见证人是为证人所写,因原告要求证人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时,证人明确拒绝,故由证人在借条上明确注明自己是见证人,被告钱进书写上述借条时,证人许某全程在场,其证言具有较高的证明力;此外,被告钱进对原告冒元根所举录音资料系其本人的陈述并无异议,且该录音证据形成系在饭店公共场合形成,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在上述录音材料中,被告钱进明确承认其所欠原告冒元根借款,并同意出具“条子”。综上所述,原告冒元根所举三份证据,能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锁链,其主张被告钱进所欠其借款40000元的事实,可以成立,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钱进抗辩其仅为见证人,除其口头陈述外,未提供任何反证佐证其抗辩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上述借款借贷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借款利息,故原告冒元根可随时向被告钱进主张还款,且为无息借款,现原告冒元根诉请被告钱进归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法律规定,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5月24日开始起算,按年利率6%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原告冒元根主张被告钱进按年利率24%标准计付逾期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钱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冒元根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5月24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
二、驳回原告冒元根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逾期履行,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0元,依法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钱进负担(原告冒元根已预交,被告钱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部分迳交原告冒元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帐号:10×××6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行泰州海陵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

审判员  赵亚亚

书记员:汪妮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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