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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汪某某与被申请人灯塔市古城街道办事处腰结子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0 comments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汪某某,男,满族,住辽宁省灯塔市。
委托代理人:汪浩乾,男,满族,住辽宁省灯塔市古城街道腰结子村36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灯塔市古城街道办事处腰结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辽宁省灯塔市。
法定代表人:宋广泽,该村委会主任。

再审申请人汪某某因与被申请人灯塔市古城街道办事处腰结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腰结子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辽阳民一终字第00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汪某某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涉案承包地并非转包给本村村民,而是转包给外地村民冯俊种植葡萄。(二)根据动迁相关规定,土地补偿费应当给付汪某某,葡萄种植户应得的是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不应得到土地补偿费。汪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关于原判认定事实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汪某某主张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涉案土地实际转包给外地村民冯俊,应承担举证责任。因汪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此项主张,故对其此项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判适用法律问题。土地补偿费系对集体土地所有权丧失的补偿,应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该组织有权决定该土地补偿费是否分配和如何分配。根据原审法院查明事实,诉争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方案经过村民代表会研究决定,除汪某某,其余17户均无异议。并且,汪某某已经与腰结子村委会达成补偿协议。因此,汪某某认为其应获得诉争土地的全部补偿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汪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汪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樊少忠 审 判 员  侯爱军 代理审判员  陈 晨

书记员:刘露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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