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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于某某因与被申请人沈阳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辽阳石膏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于某某
沈阳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辽阳石膏矿
杨士峰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于某某,男,汉族,住辽宁省辽阳市文圣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辽阳石膏矿,住所地:辽宁省灯塔市。
法定代表人:姜志宏,矿长。
委托代理人:杨士峰,系该矿科长。
再审申请人于某某因与被申请人沈阳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辽阳石膏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辽阳民一终字第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病假工资基数的问题。二审认定于某某的月平均工资为1698.38元,而根据沈阳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辽阳石膏矿向本院提供的于某某1999年4月至2010年12月份工资明细,可计算出于某某2008年4月至其请病假的2009年5月正常出勤的月平均工资应为:2111.29元。故一、二审法院认定的于某某的病假工资基数低于被申请人所提供的数额。
关于于某某与沈阳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辽阳石膏矿劳动合同终止的时间问题。《劳动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医学观察期间的”,本案,沈阳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辽阳石膏矿是于2012年7月4日委托沈阳市益民医院对于某某进行的职业健康检查,而2010年1月5日,沈阳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辽阳石膏矿向于某某送达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二审关于“于某某的职业健康检查报告是2012年7月4日作出,其在沈阳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辽阳石膏矿的工作年限为11年零3个月”的认定,确有不当。
关于于某某提出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住房公积金补贴等”请求是否属于民事诉讼案件受理范围的问题。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之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  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社会保险征收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费的催缴属于劳动行政部门和税务机关的职权范围。故于某某的上述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范围。
关于一、二审是否存在漏审的问题。于某某在起诉时主张要求“补发2011年1月至2011年7月违法终止劳动合同期间的两倍赔偿金30800元”,对于于某某的该项请求一、二审法院未予审理。
综上,本院经审查认为,于某某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二项  、第十一项  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二百零六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指令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本院认为,关于病假工资基数的问题。二审认定于某某的月平均工资为1698.38元,而根据沈阳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辽阳石膏矿向本院提供的于某某1999年4月至2010年12月份工资明细,可计算出于某某2008年4月至其请病假的2009年5月正常出勤的月平均工资应为:2111.29元。故一、二审法院认定的于某某的病假工资基数低于被申请人所提供的数额。
关于于某某与沈阳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辽阳石膏矿劳动合同终止的时间问题。《劳动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医学观察期间的”,本案,沈阳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辽阳石膏矿是于2012年7月4日委托沈阳市益民医院对于某某进行的职业健康检查,而2010年1月5日,沈阳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辽阳石膏矿向于某某送达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二审关于“于某某的职业健康检查报告是2012年7月4日作出,其在沈阳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辽阳石膏矿的工作年限为11年零3个月”的认定,确有不当。
关于于某某提出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住房公积金补贴等”请求是否属于民事诉讼案件受理范围的问题。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之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  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社会保险征收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费的催缴属于劳动行政部门和税务机关的职权范围。故于某某的上述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范围。
关于一、二审是否存在漏审的问题。于某某在起诉时主张要求“补发2011年1月至2011年7月违法终止劳动合同期间的两倍赔偿金30800元”,对于于某某的该项请求一、二审法院未予审理。
综上,本院经审查认为,于某某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二项  、第十一项  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二百零六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指令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夏妍
审判员:樊少忠
审判员:罗建华

书记员:崔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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