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冉某某与王某某、王某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冉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奉节县人,住天门市。
法定代表人:谭继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奉节县人,住天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别格、杨沫,湖北瑞通天元(仙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个体工商户,住天门市。
被告:王某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个体工商户,住天门市。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彩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会计,住天门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门市白云大道*号风华雅庭。
负责人:彭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云,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冉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王某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荆门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谭继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别格、杨沫,被告王某某、王某霞(以下简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彩丽,被告平安财保荆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冉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上述三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570000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40元、护理费457782元、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4145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1503079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2、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26日6时50分,被告王某某持“C1”型机车车驾驶证驾驶鄂R×××××号牌小型轿车沿天门市牛张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公路白茅湖农场花湖大队地段时,因注意力不集中,撞在原告冉某某拉着的板车尾部,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原告冉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53天,其伤情经鉴定为一级伤残程度。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冉某某无责任。鄂R×××××号牌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王某霞,其在被告平安财保荆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以下简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三被告仅赔偿原告部分经济损失,对余下相关经济损失未予赔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王某某、王某霞辩称,1、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2、二被告系夫妻关系,鄂R×××××号牌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王某霞,平时由被告王某某驾驶使用;3、鄂R×××××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荆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相关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保荆门公司赔偿;4、事故发生后,二被告垫付原告护理费等相关经济损失,要求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财保荆门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原告诉请部分赔偿项目过高,部分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要求法院核减;3、事故发生后,其分别向原告及被告王某某支付赔偿款124022.66元,请求法院扣减;4、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其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冉某某与谭继英;被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霞均系夫妻关系。2017年7月26日6时50分,被告王某某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鄂R×××××号牌小型轿车沿天门市牛张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公路白茅湖农场花湖大队地段时,因注意力不集中,撞在原告冉某某拉着的板车尾部,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原告冉某某受伤后被人送至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右侧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顶部与右侧眼睑肿胀及头皮血肿、右侧眶上壁与外侧壁骨折、双侧肋骨骨折与头皮裂伤、双侧硬膜下积液、颅内积气与外伤性癫痫、颈6双侧椎弓与颈7左侧椎弓及棘突骨折、双侧脑室旁及放射冠区脑梗死,遂住院治疗53天,支付医疗费133399.91元(原告冉某某自行支付83000元,被告王某某支付50399.91元)。2017年8月10日,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公交认字[2017]第81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冉某某无责任。2018年1月5日,武汉中诚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武中诚法[2017]临鉴字第9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原告冉某某所受伤的伤残程度评为一级,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50000元或者据实赔付;建议医疗依赖费用按每年40000元结算或据实赔付;评定其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终身误工,终身需要人护理,终身需加强营养。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支付原告冉某某住院期间雇请护工的护理费9540元;原告冉某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为133399.91元,由被告平安财保荆门公司予以理赔,其中给付原告冉某某83000元,给付被告王某某41022.66元,共计124022.66元,故原告冉某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为133399.91元,由被告平安财保荆门公司承担124022.66元,被告王某某承担9377.25元(50399.91元-41022.66元)。上述三被告对原告冉某某其他相关经济损失未予赔偿。为此,2018年8月7日,原告冉某某诉至本院。
鄂R×××××号牌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王某霞,其于2017年12月27日在被告平安财保荆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均是从2017年2月11日零时起至2018年2月10日二十四日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被告王某某驾驶该车行驶的过程中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处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冉某某,67周岁,原系天门市白茅湖原种场林场村民,2006年天门市白茅湖原种场将林场归并到花湖二队,2013年4月23日,根据天门市民政局天门政函[2013]11号的批复,白茅湖棉花原种场成立锦绣社区居民委员会,2015年8月因花湖二队、五队所有土地被全部征用,整体划归白茅湖锦绣社区管辖,原告冉某某成为锦绣社区居民。原告冉某某接受白茅湖锦绣社区安排,成为该社区的环卫工作人员,每月工资1000元。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统计: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31889元,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为35214元,湖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确定为每人每天50元。参照上述标准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原告冉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损失的残疾赔偿金为414557元(31889元年×13年×100%)、住院期间护理费5113.27元(35214元年÷365天×5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50元天×53天)、后期护理费457782元(35214元年×13年×100%)、后期医疗费570000元(50000元+40000元年×13年)。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平安财保荆门公司对原告冉某某提交的伤情鉴定有异议,于2018年8月30日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又于2018年9月17日向本院撤回重新鉴定申请,应视为其公司放弃重新申请鉴定的权利。
2018年7月23日,经原告之妻谭继英申请,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8)鄂9006民特11号民事判决书,判定原告冉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被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未保持车速,未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主观上存在严重的过错,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被告王某霞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鉴于鄂R×××××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荆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平安财保荆门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的相关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王某某赔偿;被告王某某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保荆门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仍有不足赔付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承担。故本院对原告冉某某在合理范围内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冉某某诉请赔偿4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精神损害后果较严重,应依法赔偿一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其诉请数额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5000元。其诉请赔偿营养费6000元,虽提交医疗机构和鉴定机构鉴定意见,但其诉请的数额过高不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其诉请赔偿交通费2500元,因提交的票据均系大额交通费发票,也没有提交支付的具体明细和事由,考虑其处理交通事故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其诉请赔偿的数额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诉请赔偿误工费5000元,因原告受伤前从事环卫工作,月工资为1000元,其请求赔偿年内其余5个月的工资,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诉请赔偿后期医疗依赖费、后期护理费均按13年计算,考虑原告冉某某身体状况及本地的生活水平与医疗水平,酌定先按8年计算其后期医疗依赖费、后期护理费,分别为320000元、281712元,8年期满后如原告需要后期医疗和后期护理其可另行主张权利。
原告冉某某住院治疗53天,应计算护理费为5113.27元;被告王某某在原告冉某某住院期间为原告雇请护工支付护理费9540元,超过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院依法确定被告王某某垫付护理费数额为5113.27元。
被告平安财保荆门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原告冉某某产生的医疗费为133399.91元,其公司已向原告冉某某、被告王某某支付理赔款124022.66元,要求扣减的意见,因原告冉某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为133399.91元,由被告平安财保荆门公司支付124022.66元,被告王某某支付9377.25元,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对原告冉某某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因该鉴定意见是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没有提交反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对该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其辩称不应承担本案鉴定费的辩称意见,因鉴定费是本案原告进行诉讼而产生的必要的合理支出,该辩称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其还辩称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的意见,因诉讼费的分担由人民法院根据案情决定,不属于当事人争议的范围,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亦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冉某某因此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住院医疗费133399.91元,后期医疗费(包括后期治疗费和医疗依赖护理费)370000元、残疾赔偿金414557元、护理费(包括住院护理和后期完全护理依赖)286825.2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250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1235932.18元。由被告平安财保荆门公司在交强险医疗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冉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冉某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110000元。原告冉某某余下后期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相关经济损失1115932.18元,由被告平安财保荆门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赔偿原告冉某某1000000元;其余损失115932.18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故被告平安财保荆门公司应赔偿原告冉某某相关经济损失1120000元,扣减已赔偿124022.66元,实际还应赔偿995977.34元;被告王某某应赔偿原告冉某某相关经济损失115932.18元,扣减已赔偿14490.52元(5113.27元+9377.25元),实际还应赔偿101441.66元。
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冉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95977.34元;
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冉某某医疗费等相关经济损失101441.66元;
三、驳回原告冉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84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0元(此款原告冉某某已垫付,不予返还,执行时由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迳付原告冉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谭江波
人民陪审员 周洪兵
人民陪审员 骆斌

书记员: 李泽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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