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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内蒙古金和利砂石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榆林镇石门沟村东。法定代表人:黄宝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文亮,内蒙古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呼和浩特市驿诚祥混凝土预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呼武公路两公里路西200米。法定代表人:王金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克勤、韩欣宇,内蒙古蒙晟睿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杨挨心,无固定职业,现住呼和浩特市。
原告内蒙古金和利砂石有限公司与被告呼和浩特市驿诚祥混凝土预拌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被告于2017年2月22日申请追加杨挨心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内蒙古金和利砂石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244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内蒙古金和利砂石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段剑平
书记员:李娟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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