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内蒙古美方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刘宜峰,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立勤,系内蒙古明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海市诚实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
法定代表人张斌,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内蒙古美方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方公司)诉被告乌海市诚实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乌海诚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政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方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乌海诚实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原告美方公司与被告乌海诚实公司签订《原煤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供应原煤,含税价438.75元/吨。2014年11月4日,被告收到原告预付煤款2000000元,被告为原告书具收据一份。被告从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间共为原告拉运原煤57车,共计3050.46吨,至此双方均未按《原煤购销合同》内容履行合同。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中,对17%增值税发票进行了约定,从现有证明材料中无法证实被告曾向原告提供增值税发票的事实。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明材料、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美方公司与被告乌海诚实公司所签订的《原煤购销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双方均应严格履行,被告未能继续履行向原告供应原煤,应负本案的相应责任。考虑到被告未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已达近两年时间,被告的行为表示了其不继续合同的意愿,因此对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中对履行期限及违约事项未做清晰明确约定,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利息请求不予考虑。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被告供应原煤的过磅单57张,共计3050.46吨,按照合同约定的含税价计算为1338389.32元。被告应返还原告预付煤款为661610.68元,增值税税额为227526.18元。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原煤预付款的数额为605858.54元,增值税税额为202567.56元,原告的请求数额均未超过本院审查得出的数额,故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综合以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内蒙古美方能源有限公司与被告乌海市诚实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原煤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mfny2014/10/01)。
二、由被告乌海市诚实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内蒙古美方能源有限公司预付原煤款605858.54元,并同时开具已供原煤1338389.32元的相应增值税发票,如不能开具发票,由被告支付原告增值税税金202567.56元。
三、驳回原告内蒙古美方能源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654元,减半收取5327元,由被告乌海市诚实商贸有限公司承担4929元,由原告内蒙古美方能源有限公司承担398元(原告已预交)。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 政
书记员:张艳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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