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内蒙古海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金桥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薛荣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丹,女,汉族,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系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个体,现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
委托代理人刘培霞,女,汉族,现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
原告内蒙古海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洋物业公司)与被告张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丹、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刘培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费3632元、二次垃圾清运费210元,违约金1465元,共计5301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内蒙古海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1日与呼和浩特市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关于蒙利源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开始提供物业服务,且按照合同约定的服务标准提供规范的物业服务。第四章第七条“本物业管理区域所在地物业服务收费指导价格,双方约定物业服务费用标准如下:多层住宅0.66元每月每平方米。”(2013年4月2日呼和浩特市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署了《关于新西兰小区前期物业服务收费上涨的批复》中调整多层物业费,在原标准每平方米0.66元基础上上浮0.1元),即多层物业费按照0.76元每月每平方米收取。第四章第八条“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于物业交付使用之日起承担其物业的服务费用。物业服务费按年缴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每年首月前十天内履行交费义务”。第九章第二十六条“甲方、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违反本合同的约定,未能按时如数缴纳物业费的,应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拖欠费用三个月以上,乙方可向违约方提起诉讼”。被告的物业使用面积为113.60平方米,拖欠物业费的时间为2013年7月6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以各种形式向被告催费,但被告始终拒不缴费,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进款缴纳拖欠物业费。
本院认为,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海洋物业公司与开发建设单位呼和浩特市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蒙利源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与《补充协议》,对蒙利源小区的物业管理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约定,该约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双方约定物业服务费用标准如下:多层住宅0.66元每月每平方米,后双方于2013年4月2日将多层物业费调整至0.76元每月每平方米。双方约定物业服务费按年缴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每年首月前十天内履行交费义务。领取钥匙后,第一年免收物业费,第二年开始收取物业费。甲方、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违反本合同的约定,未能按时如数缴纳物业费的,应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被告张某某于2012年7月6日与海洋物业公司签订了《物业服务协议书》,被告张某某房屋建筑面积为113.6平方米,协议中对违约责任的内容进行了新的约定,即“业主违反本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3‰付给甲方违约金。”该约定视为双方对于违约责任的新的约定,原告按照较低的计算标准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从2013年7月6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费,结合实际情况本院只支持到2016年10月31日的物业费,按照调价后的0.76元每月每平方米计算应该为113.6㎡×0.76每月每平方米×42个月=3626元。关于违约金计算起始期限,应当从业主逾期之日起计算,即应当从每年的1月11日开始计算,即2013年度违约金为518×0.0005×1214=314元,2014年度违约金为1036×0.0005×1025=531元,2015年度违约金为1036×0.0005×660=342元,2016年度违约金为863×0.0005×295=127,合计为148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二次垃圾清运费,双方在合同中进行了约定,原告该项请求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为5元/月×42个月=21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内蒙古海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费3632元,违约金1482元,合计5114元。
二、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内蒙古海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二次垃圾清运费210元。
驳回原告内蒙古海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
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任 子 娇
书记员:高萨其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 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