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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晨睿煤焦化销售有限公司与宁夏天都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内蒙古晨睿煤焦化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胡晓平,内蒙古晨睿煤焦化销售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岚,内蒙古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宁夏天都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马耀飞,宁夏天都商贸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内蒙古晨睿煤焦化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天都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内蒙古晨睿煤焦化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夏天都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内蒙古晨睿煤焦化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的预付款748275.30元、支付逾期返还预付款期间的利息35543元(原为74784元);2.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开具1516323.50元的增值税发票,或者赔偿原告损失257775元(原为220320.51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内蒙古晨睿煤焦化销售有限公司与宁夏天都商贸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22日签订《煤炭买卖合同》,约定由宁夏天都商贸有限公司向内蒙古晨睿煤焦化销售有限公司提供煤炭,价格为1140元吨,同时价格依据市场行情调整。采用预付款方式,宁夏天都商贸有限公司每月末依据内蒙古晨睿煤焦化销售有限公司提供的结算单开具了17%增值税发票。合同有效期为2017年9月22日—2017年12月30日。签订合同后,内蒙古晨睿煤焦化销售有限公司一直采取先付款后拉煤的方式交易。宁夏天都商贸有限公司只出具部分增值税发票。截止2017年12月30日合同终止时,宁夏天都商贸有限公司尚欠内蒙古晨睿煤焦化销售有限公司预付款748275.3元未返还,尚有1516323.5元未开具增值税发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应当向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宁夏天都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期开具增值税发票,造成内蒙古晨睿煤焦化销售有限公司无法抵扣税款257775元,应当由宁夏天都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因宁夏天都商贸有限公司未履行义务,内蒙古晨睿煤焦化销售有限公司诉至法院。
宁夏天都商贸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内蒙古晨睿煤焦化销售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煤炭买卖合同1份(原件核对无异后退还内蒙古晨睿煤焦化销售有限公司),证明内蒙古晨睿煤焦化销售有限公司与宁夏天都商贸有限公司约定了煤炭的价格、付款方式、结算方式、争议管辖地等内容。
证据二、收据5张(原件核对无异后退还内蒙古晨睿煤焦化销售有限公司),证明宁夏天都商贸有限公司收到了内蒙古晨睿煤焦化销售有限公司预付款6000000元。
证据三、结算单3张,证明内蒙古晨睿煤焦化销售有限公司实际应支付货款5251724.70元,预付款余额为748275.30元,宁夏天都商贸有限公司应当将余款返还给内蒙古晨睿煤焦化销售有限公司。
证据四、发票33张、磅单69张(原件核对无异后退还内蒙古晨睿煤焦化销售有限公司),证明内蒙古晨睿煤焦化销售有限公司与宁夏天都商贸有限公司实际拉运煤产生的货款为5251724.70元,预付款余额为748275.30元,宁夏天都商贸有限公司尚有1516323.50元增值税发票未出具。
宁夏天都商贸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
内蒙古晨睿煤焦化销售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7年9月22日,宁夏天都商贸有限公司与内蒙古晨睿煤焦化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煤炭买卖合同》,约定内蒙古晨睿煤焦化销售有限公司向宁夏天都商贸有限公司购买13焦精煤,精煤价格为执行含税场地承兑价1140元吨,价格根据市场行情精煤价格的涨幅调整,合同的有效期为2017年9月22日至2017年12月30日。质量奖罚标准为灰份:≤10.5%,10%-10.5%时执行基价,10%时,每降0.1%奖励1元吨,10.5%时,每超0.1%扣款2元吨,单批次灰份11%时不做加权;硫≤1.0%,0.9-1.0%时执行基价,0.9%时,每降0.01%奖励1元吨,1%时,每超0.01%扣款1元吨,单批次硫份≥1.2%时不做加权;挥发份:30+2%;粘结指数≥85,85时每降1扣款1元吨,单批次粘结80时不做加权;胶质层Y值≥15mm,每降1mm扣款3元吨,单批次胶质层Y值13mm时不做加权且停止调运;GSR要求≥58%,55%停止供货,并每降低1%扣款13元吨,50%时每降低1%扣款40元吨,计价水份≤9%,不做加权平均,超出部分折吨扣重。质量验收以内蒙古晨睿煤焦化销售有限公司过磅、化验为准,数量以宁夏天都商贸有限公司场地检斤为准。付款方式为预付款,质量奖罚均在含税单价中执行,精煤指标由内蒙古晨睿煤焦化有限公司每三天加权平均一次并出具结算单,月末宁夏天都商贸有限公司根据内蒙古晨睿煤焦化销售有限公司提供的结算单,开具17%增值税发票。同时约定如精煤有掺假现象、精煤加权平均指标严重超合同要求、如政府及政府部门责令停产或因其它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连续7天以上(含7天)无法供应精煤,内蒙古晨睿煤焦化销售有限公司有权停止调运或单方终止合同。终止合同时,宁夏天都商贸有限公司应在三个工作日内与内蒙古晨睿煤焦化销售有限公司办理相关结算事宜,同时退还预付余款。发生争议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宁夏天都商贸有限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内蒙古晨睿煤焦化销售有限公司在2017年9月29日至2017年11月6日期间以承兑方式分五次向宁夏天都商贸有限公司支付6000000元,宁夏天都商贸有限公司在2017年9月29日至2017年11月6日期间向内蒙古晨睿煤焦化销售有限公司提供13焦精煤4888.78吨,含税单价分别为1140元、1100元、950元,煤款总额为5251724.70元。宁夏天都商贸有限公司以含税单价为1140元、1100元向内蒙古晨睿煤焦化销售有限公司开具价税合计金额为3735401.2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宁夏天都商贸有限公司尚有748275.30元的煤未供,2018年9月3日,内蒙古晨睿煤焦化销售有限公司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内蒙古晨睿煤焦化销售有限公司与宁夏天都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内蒙古晨睿煤焦化销售有限公司向宁夏天都商贸有限公司支付6000000元购煤款,宁夏天都商贸有限公司应按约定向内蒙古晨睿煤焦化销售有限公司供应相应的煤,故内蒙古晨睿煤焦化销售有限公司要求宁夏天都商贸有限公司返还预付煤款748275.3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内蒙古晨睿煤焦化销售有限公司主张的逾期返还预付款期间的利息35543元,因合同约定合同终止时,宁夏天都商贸有限公司应在三个工作日内与内蒙古晨睿煤焦化销售有限公司办理相关结算事宜,同时退还预付款余额。内蒙古晨睿煤焦化销售有限公司主张1年的占用资金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2550元(748275.30元×4.35%×1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行为应由税务机关处理。开具增值税发票属于行政法律关系,内蒙古晨睿煤焦化销售有限公司要求宁夏天都商贸有限公司开具1516323.50元的增值税发票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内蒙古晨睿煤焦化销售有限公司以此为由要求宁夏天都商贸有限公司赔偿未开增值税发票的损失257775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宁夏天都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等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宁夏天都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天都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内蒙古晨睿煤焦化销售有限公司预付煤款748275.30元、支付占用预付煤款期间的利息32550元,两项合计780825.30元;
二、驳回原告内蒙古晨睿煤焦化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30元,退还原告内蒙古晨睿煤焦化销售有限公司392元,由原告内蒙古晨睿煤焦化销售有限公司负担44元,由被告宁夏天都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1594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宁夏天都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原告应在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杨春永
人民陪审员 徐慧霞
人民陪审员 钱杰

书记员: 杨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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