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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里河支行与吕某某、赵某某、李某、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里河支行。住所地:宁城县黑里河镇大营子村。
负责人:张庆涛,系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杰,女,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吕某某,男。
被告:赵某某,女。
被告:李某,男。
被告:付某某,男。

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里河支行与被告吕某某、赵某某、李某、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里河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某、赵某某、李某、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里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吕某某、赵某某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8779.67元,合计48779.67元,2016年4月19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被告李某、付某某负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5日、2014年3月29日,被告吕某某、赵某某与原告签订信用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为4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5日至2015年3月4日,在上述金额、期限内经贷款人同意可随时借还,周转使用;并由被告李某、付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相应贷款到期后二年。贷款到期后,上述贷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及时偿还,截至2016年4月19日尚欠本金40000.00元,利息8779.67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吕某某、赵某某签订《信用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原告,借款人为被告被告吕某某、赵某某;贷款人对借款人授信金额为40000元,有效期自2013年3月5日至2015年3月4日;在授信有效期及授信限额内,贷款人与借款人只需签订一次书面合同,借款人在限额内经贷款人同意可随时借还,周转使用;每笔贷款的种类、用途、金额、利率、借款期限、还款方式等均以借据为准,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的,逾期贷款利率按借据利率的150﹪执行;未按借据约定归还贷款利息的,按结欠利息金额计收复利。2014年3月29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原告,借款人为被告吕某某、赵某某,保证人为被告李某、付某某。贷款人对借款人在2014年3月29日至2015年3月4日期限内,核定的授信额度最高限额为40000元,贷款人在上述期限和限额内向借款人提供贷款,具体贷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结息方式以借据、凭证为准;保证人李某、付某某自愿为最高限额内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到期未受清偿的,保证人负责全额清偿;保证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相应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保证人为两人以上时,互负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同日,被告吕某某、赵某某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利率为月息11.01‰,到期日为2015年3月4日。截至2016年4月19日,尚欠本金40000元及利息8779.67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信用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吕某某、赵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其行为已经违约。被告李某、付某某对担保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吕某某、赵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里河支行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8779.67元,合计48779.67元。2016年4月20日起的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计息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被告李某、付某某负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0元,由被告吕某某、赵某某、李某、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秀兰

书 记 员 霍伶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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