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内蒙古太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闫某某、张彩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内蒙古太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太某某旗宝昌镇光明大街2号。
法定代表人:吕平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全有,该公司风险合规与法律事务部副经理。
被告: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张彩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王晓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太某某旗农牧局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郭维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太某某旗农牧局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殷思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太某某旗农牧局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刘志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太某某旗农牧局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

原告内蒙古太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某某农商行)与被告闫某某、张彩虹、王晓东、郭维义、殷思敏、刘志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全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某某、张彩虹、王晓东、郭维义、殷思敏、刘志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某某农商行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闫某某、张彩虹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79985.00元及利息、罚息(结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判令被告王晓东、郭维义、殷思敏、刘志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闫某某、张彩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向原告处借款20万元,期限为2016年1月20日至2017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王晓东、郭维义、殷思敏、刘志勇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王晓东、郭维义、殷思敏、刘志勇对被告闫某某、张彩虹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止起诉日,被告欠本金179985.00元及利息、罚息,现被告闫某某、张彩虹逾期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法律规定,现起诉至法院。
被告闫某某、张彩虹、王晓东、郭维义、殷思敏、刘志勇未作答辩。
本案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议),证明被告闫某某、张彩虹向原告借款20万元;2、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议),证明被告王晓东、郭维义、殷思敏、刘志勇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3、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议),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4、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所欠的利息数额。
被告闫某某、张彩虹、王晓东、郭维义、殷思敏、刘志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0日,原告太某某农商行与被告闫某某、张彩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闫某某、张彩虹向原告申请借款20万元,借款利率(月息)为9.715‰,借款期限为2016年1月23日至2017年1月19日。同日,被告郭维义、刘志勇、殷思敏、王晓东与原告太某某农商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到期后,被告闫某某、张彩虹未偿还原告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郭维义、刘志勇、殷思敏、王晓东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截止2018年6月14日,被告闫某某、张彩虹需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9985.00元及利息31386.55元,本息合计211371.55元。

本院认为,原告太某某农商行与被告闫某某、张彩虹订立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如约履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出借款项,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现被告闫某某、张彩虹未按约归还款项,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郭维义、刘志勇、殷思敏、王晓东在保证合同上签名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太某某农商行要求被告闫某某、张彩虹归还借款本金179985.00元及利息31386.5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郭维义、刘志勇、殷思敏、王晓东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某某、张彩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
告内蒙古太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79985.00元及利息31386.55元(利息截止2018年6月14日)合计211371.55元及利息(以179985.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被告郭维义、刘志勇、殷思敏、王晓东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0.00元(原告内蒙古太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闫某某、张彩虹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被告郭维义、刘志勇、殷思敏、王晓东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春娟

书记员: 张永慧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