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内蒙古太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太某某旗宝昌镇光明大街2号。
法定代表人吕平文,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全有,系该公司法务部副经理。
被告钱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人员,现住内蒙古锡林郭勒盟。
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人员,现住锡林浩特市。
被告王志永,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内蒙古锡林郭勒盟。
被告郝玉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内蒙古锡林郭勒盟。
原告太某某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钱某、刘某某、王志永、郝玉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某某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全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某、刘某某、王志永、郝玉亮、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钱某、刘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23525.39元(截止至2018年8月28日);2.判令被告王志永、郝玉亮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上述费用。
事实及理由:2017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钱某、刘某某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向原告处借款18万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4月28日至2019年4月25日止。2017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王志永、郝玉亮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志永、郝玉亮对被告钱某、刘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钱某、刘某某逾期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请。
被告钱某、刘某某、王志永、郝玉亮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答辩。
原告在举证责任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
1.借款合同,证明钱某、刘某某原告借款18万元;2.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王志永、郝玉亮被告给钱某、刘某某提供贷款担保;3.催款通知书,证明截止2018年8月28日,被告钱某、刘某某欠款金额及利息;4.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向钱某发放贷款18万元,5.打款凭证,证明原告向钱某的卡上打了18万元;6.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四被告的身份信息。
四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钱某、刘某某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钱某、刘某某向原告处借款18万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4月28日至2019年4月25日止。2018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王志永、郝玉亮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志永、郝玉亮对被告钱某、刘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钱某、刘某某逾期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23525.39(截止到2018年8月28日)。
本院认为,原告太某某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钱某、刘某某订立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太某某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交付借款本金义务,而钱某、刘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履行返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志永、郝玉亮系该贷款的连带保证人,应对钱某、刘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请求钱某、刘某某、王志永、郝玉亮偿还借款本金180000.00元及利息23525.39元(截止至2018年8月28日)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钱某、刘某某、王志永、郝玉亮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钱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太某某旗农村商业银行借款本金180000.00元,利息23525.39元,共计人民币203525.39元;
二、被告王志永、郝玉亮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具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37.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钱某、刘某某承担,王志永、郝玉亮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温树河
书记员: 冯晓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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