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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太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萨某某木格、闫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内蒙古太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太某某旗宝昌镇光明大街2号。
法定代表人格日勒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全有,该公司风险合规与法律事务部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萨仁图亚,该公司贡宝拉格支行行长。
被告萨某某木格,女,蒙古族,内蒙古自治区人,牧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闫某某,男,汉族,内蒙古自治区人,太某某旗林业局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俞锦波,男,汉族,内蒙古自治区人,太某某旗食品药品和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李建平,男,汉族,太某某旗人民政府人民防空办公室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张建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锡林郭勒电业局太某某供电分局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原告内蒙古太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旗农村商业银行)诉被告萨某某木格、闫某某、俞锦波、李建平、张建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旗农村商业银行委托代理人刘全有,被告李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萨某某木格、闫某某、俞锦波、张建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太旗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萨某某木格订立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太旗农村商业银行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交付借款本金的义务,而被告萨某某木格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返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对原告太旗农村商业银行请求被告萨某某木格给付借款本金189970.00元及利息10942.2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闫某某、俞锦波、李建平、张建英在保证合同中的保证人处签字捺印,系该四被告为被告萨某某木格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对该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闫某某、俞锦波、李建平、张建英对被告萨某某木格借款本金189970.00元及利息10942.27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萨某某木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内蒙古太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200912.27元;
二、被告闫某某、俞锦波、李建平、张建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14.00元(原告内蒙古太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2157.00元,由被告萨某某木格、闫某某、俞锦波、李建平、张建英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诺明花

书记员:张永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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