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内蒙古太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太某某旗宝昌镇光明大街2号。
法定代表人:格日勒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全有,该公司风险合规与法律事务部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乌其日勒,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张某某,女。
被告:李某某,男。
被告:冀东玉,男。
被告:池海江,男。
被告:闫小杰,男。
原告内蒙古太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某某农商行)诉被告张某某、李某某、冀东玉、池海江、闫小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全有、乌其日勒、被告冀东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李某某、池海江、闫小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某某农商行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张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9999.00元,利息10286.66元,本息合计40285.66元;2、要求被告冀东玉、池海江、李某某、闫小杰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向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5日至2015年3月22日止。同日,原告与被告冀东玉、池海江、李某某、闫小杰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冀东玉、池海江、李某某、闫小杰对被告张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张某某逾期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9999.00元及利息10286.66元,本息合计40285.66元。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冀东玉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太某某农商行与被告张某某订立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如约履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出借款项,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现被告张某某未按约归还款项,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冀东玉、池海江、李某某、闫小杰在保证合同上签名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太某某农商行要求被告张某某给付借款本金29999.00元及利息10286.66元,本息合计40285.6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冀东玉、池海江、李某某、闫小杰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内蒙古太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40285.66元;
二、被告冀东玉、池海江、李某某、闫小杰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4.00元(原告内蒙古太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张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被告冀东玉、池海江、李某某、闫小杰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金慨
书记员:张永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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