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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太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某、李淑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内蒙古太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太某某旗宝昌镇光明大街2号。法定代表人:吕平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全有,该公司风险合规与法律事务部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哈里木,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刘某。被告:李淑清。被告:王志永。被告:陈军。被告:郝明远。被告:白旭昕。被告:姚志斌。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孝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人,太某某旗第四中学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内蒙古太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某某农商行”)与被告刘某、李淑清、王志永、陈军、郝明远、白旭昕、姚志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某某农商行委托代理人哈里木,被告刘某、王志永、郝明远、白旭昕、姚志斌,被告王志永、陈军、郝明远、白旭昕、姚志斌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孝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淑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7月28日被告刘某、李淑清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向原告太某某农商行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2016年8月26日至2018年8月15日,借款月利率为9.4208‰。2016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王志永、陈军、郝明远、白旭昕、姚志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某、李淑清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刘某、李淑清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33240.01元,本息合计333240.01元;判令被告王志永、陈军、郝明远、白旭昕、姚志斌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刘某辩称,对原告起诉时事实认可,借款合同是答辩人签字,但无还款能力,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李淑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王志永、陈军、郝明远、白旭昕、姚志斌辩称,首先债权人对担保人合同欺诈,捏造了借款人刘某、李淑清因养牛购买饲料的事实,与借款人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担保;其次,根据《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王志永、陈军、郝明远、白旭昕、姚志斌均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太某某农商行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借款人、借款期限等;2、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借款人、借款期限等;3、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王志永、陈军、郝明远、白旭昕、姚志斌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4、贷款催收通知书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刘某、李淑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金额;5、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6、交易流水,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刘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被告李淑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被告王志永、陈军、郝明远、白旭昕、姚志斌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千斤沟镇葫芦峪村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在借款人刘某在没有养牛羊的情况下,原告捏造其养牛羊的事实,捏造贷款调查表,而实际上刘某未按照合同约定使用贷款;2、千斤沟镇葫芦峪村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借款人刘某未从事养殖业,更没有偿还贷款能力。3、调查表一份,拟证明原告对贷款合同约定用途与实际用途不一致,原告知情并且参与了捏造养殖牛羊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刘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认可。被告王志永、陈军、郝明远、白旭昕、姚志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除5外,均不认可。原告对被告王志永、陈军、郝明远、白旭昕、姚志斌提供的证据均不认可。被告刘某对五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质证。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志永、陈军、郝明远、白旭昕、姚志斌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反驳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8日被告刘某、李淑清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向原告太某某农商行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2016年8月26日至2018年8月15日,借款月利率为9.4208‰,逾期罚息利率加收50﹪。2016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王志永、陈军、郝明远、白旭昕、姚志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8月26日,原告向被告刘某、李淑清交付借款本金300000元。截止起诉时,被告刘某、李淑清尚欠原告太某某农商行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33240.01元,本息合计333240.01元。另查明,被告王志永、陈军、郝明远、白旭昕、姚志斌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在保证期间内。

本院认为,原告太某某农商行与被告刘某、李淑清订立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太某某农商行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交付借款本金的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返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对原告太某某农商行请求被告刘某、李淑清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33240.01元,本息合计333240.0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志永、陈军、郝明远、白旭昕、姚志斌在保证合同上签名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的行为,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被告王志永、陈军、郝明远、白旭昕、姚志斌应对该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被告王志永、陈军、郝明远、白旭昕、姚志斌均认为主合同双方当事人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或债权人采取欺诈手段使保证人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提供保证,主张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被告提供的证据村委会证明和调查表,仅有村委会盖章、没有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字不能充分证明被告的反驳意见。五被告未能证明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实施了串通骗取保证人的行为,亦未能证明原告采取欺诈手段使保证人违背真实意思提供保证。故对五被告的反驳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李淑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内蒙古太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33240.01元,本息合计333240.01元;二、被告王志永、陈军、郝明远、白旭昕、姚志斌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4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某、李淑清负担,被告王志永、陈军、郝明远、白旭昕、姚志斌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文彦

书记员:顾明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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