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内蒙古太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太某某旗宝昌镇光明大街2号。
法定代表人:格日勒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全有,该公司风险合规与法律事务部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君,该公司开发区支行行长。
被告:刘海某,女。
被告:高某某,男。
被告:高志刚,男。
本院在审理原告内蒙古太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海某、高某某、高志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内蒙古太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内蒙古太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内蒙古太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6.00元,免交。
审判员 赵金慨
书记员:张永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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