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内蒙古太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格日勒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全有,该公司风险合规与法律事务部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冬梅,该公司东郊支行行长。
被告乌日汗。
被告霍某某。
被告莘隆。
原告内蒙古太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旗农村商业银行)诉被告乌日汗、霍某某、莘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丽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旗农村商业银行委托代理人刘全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乌日汗、霍某某、莘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太旗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乌日汗订立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太旗农村商业银行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交付借款本金的义务,而被告乌日汗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返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对原告太旗农村商业银行请求被告乌日汗给付借款本金70000.00元及利息4127.3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霍某某、莘隆在保证合同中保证人处签字捺印,系其为被告乌日汗的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对该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霍某某、莘隆对被告乌日汗借款本金70000.00元及利息4127.32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乌日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内蒙古太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74127.32元;
二、被告霍某某、莘隆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3.00元(原告内蒙古太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826.50元,由被告乌日汗负担,被告霍某某、莘隆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丽娜
书记员:张永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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