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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伊某某洛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某某、何某某、张生平、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内蒙古伊某某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铁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睿璇,系内蒙古伊某某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系内蒙古伊某某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张生平。被告:李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何某某。

原告内蒙古伊某某洛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诉被告张生平、李某某、张某某、何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军、孙睿璇到庭,被告张生平、李某某、张某某到庭,被告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张某某、何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4000元及本笔借款截至2018年5月10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共67338.81元,本息合计111338.81元;并向原告支付从2018年5月11日至本息还清时的罚息和复利(罚息和复利按月利率11.5‰水平上加收50%计算);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张生平、李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和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张生平、李某某、张某某、何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19日,被告张某某、何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买牛,并与原告农商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农商行于当日将全部贷款金额发放给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11.5‰,按季结息,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19日至2013年8月15日。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款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按照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人未能按期支付利息及罚息的,贷款人有权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约定借款利率11.5‰的基础上加收50%。因合同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执行费等)由借款人承担。被告张生平、李某某与原告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农商行本金44000元,利息、复利及罚息67338.81元,合计111338.81元。被告张生平、李某某、张某某对原告所述无异议。被告何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农商行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及放款凭证、贷款明细查询单、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被告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等证据。被告张生平、李某某、张某某、何某某未提交证据材料。鉴于被告张生平、李某某、张某某认可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被告何某某未到庭,本院对原告农商行提交的证据经审核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农商行诉称事实属实。另查明,一、原告已于2012年12月19日在内蒙古伊某某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某某洛支行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张某某、何某某发放全部借款本金50000元,放款账号为张某某的银行卡,账号xxxx3。二、被告张某某、何某某于2016年11月28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元,于2016年12月26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元,于2017年8月15日偿还借款本金4000元,于2013年4月10日支付借款利息357.89元,于2013年7月19日支付借款利息111元,于2013年7月22日支付借款利息158.18元,于2013年8月13日支付借款利息158.18元,于2013年8月19日支付借款利息476.79元,于2014年3月18日支付借款利息359.34元,于2014年9月5日支付借款利息600元。三、原告于2015年3月27日、2016年10月20日、2016年10月24日向被告张某某、何某某发出书面贷款催收通知,要求被告张某某、何某某自收到通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无条件履行所承担的还款责任,清偿所欠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被告张某某、何某某均有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签收。四、原告分别于2015年3月27日、2016年10月20日向被告张生平、李某某发出书面要求履行担保责任的通知,要求被告张生平、李某某自收到通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无条件履行所承诺的担保责任,清偿所欠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被告张生平、李某某均有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签收。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农商行与被告张某某、何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了借款的本金数额、借款利率、借款期限、违约责任等事项,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农商行已实际履行了出借义务,上述被告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故原告农商行要求被告张某某、何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4000元及本笔借款截至2018年5月10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共67338.81元,本息合计111338.81元;并向原告支付从2018年5月11日至本息还清时的罚息和复利(罚息和复利按月利率11.5‰水平上加收50%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生平、李某某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张某某、何某某的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客观、真实、有效,原告分别于2015年3月27日、2016年10月20日向被告张生平、李某某发出书面要求履行担保责任的通知,向上述被告主张了权利,上述被告均承诺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对原告农商行要求被告张生平、李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担保人张生平、李某某在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某某、何某某追偿。被告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在法定时间内作出书面答辩或提供相应证据,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内蒙古伊某某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4000元及本笔借款截至2018年5月10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共67338.81元,本息合计111338.81元;并向原告支付从2018年5月11日至本息还清时的罚息和复利(罚息和复利按月利率11.5‰水平上加收50%计算);二、被告张生平、李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生平、李某某在承担本判决第二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某某、何某某追偿,被告张某某、何某某应于被告张生平、李某某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被告张生平、李某某清偿其实际履行的债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6.78元减半收取1263.39元,由被告张生平、李某某、张某某、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新吉乐夫

书记员:娜 日 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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