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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一机集团富成锻造有限责任公司与海安中机浦发曲轴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内蒙古一机集团富成锻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刘万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玉清,内蒙古石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安中机浦发曲轴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建文,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内蒙古一机集团富成锻造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海安中机浦发曲轴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1211316.39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海安中机浦发曲轴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之间系客户关系,从2013年开始,被告海安中机浦发曲轴有限公司开始向原告内蒙古一机集团富成锻造有限责任公司购买67、68型曲轴毛坯。初期被告海安中机浦发曲轴有限公司尚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付款,但从2015年初开始,被告海安中机浦发曲轴有限公司开始违约延期付款。经双方对账,截止2015年12月31日,被告海安中机浦发曲轴有限公司拖欠原告货款共计1898416.39元。后被告海安中机浦发曲轴有限公司陆续退还原告内蒙古一机集团富成锻造有限责任公司价值575800元和价值111300元成品曲轴,现尚欠1211316.39元货款未付。
原告内蒙古一机集团富成锻造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海安中机浦发曲轴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件受理后,我院于2017年5月5日向被告海安中机浦发曲轴有限公司发出司法专递,投递人员于2017年5月10日、5月11日、5月12日连续三天投递,均未妥投。原因是收件人为公司、已倒闭/转让/查封,原址无人签收,其他原因为电联电话空号。原告内蒙古一机集团富成锻造有限责任公司在我院规定的期限内未能补充提供被告海安中机浦发曲轴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或者工商登记档案等证据证明被告海安中机浦发曲轴有限公司现在的明确信息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内蒙古一机集团富成锻造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免收,原告内蒙古一机集团富成锻造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7850元,退还原告内蒙古一机集团富成锻造有限责任公司7850元。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华超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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