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贾正义(内乡县灌涨中心法律服务所)
杨某
杨某某
杨国营
原告内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内乡县县衙路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5876618729T。
法定代表人汪玉平,男,现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正义,内乡县灌涨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男,汉族,生于1982年3月4日,住内乡县灌涨镇杨营村杨营西10号。公民身份号码:41132719820304491X。
被告杨某某,女,汉族,生于1978年11月11日,住内乡县湍东镇五里堡村老乡46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
被告杨国营,男,汉族,生于1962年2月1日,住内乡县灌涨镇杨营村杨营东4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
原告内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内乡信用社)与被告杨某、杨某某、杨国营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正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杨某某、杨国营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在庭审时出示如下证据:
1、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杨某签订借款合同,杨某向原告借款70000元;
2、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杨某某、杨国营对杨某借款签订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3、借款借据、贷款借据放款信息,证明原告向杨某放款70000元;
4、证人岳登熬出庭作证,证明杨某经杨某某、杨国营担保向信用社签订借款及保证合同,借款70000元。
被告杨某、杨某某、杨国营缺席,无答辩,亦未出示证据。
原告所示证据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杨某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本金和利息,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杨某某、杨国营系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请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杨某某、杨国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内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被告杨某某、杨国营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杨某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本金和利息,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杨某某、杨国营系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请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杨某某、杨国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内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被告杨某某、杨国营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审判长:杨宗华
审判员:姚雷
书记员:程传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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