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冀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北区。
被告:唐某某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南新西道124-59号。
法定代表人:韩义杰,公司经理。
被告:唐某某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缸窑路消防大队东侧。
法定代表人:张爱国,公司经理。
原告冀向某与被告唐某某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安房产公司)、被告唐某某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基房产公司)商业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冀向某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冀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双方买卖房屋协议合法有效;2、二被告给付逾期违约金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每月2500元)67500元;3、二被告支付交通费400元、误工费600元、利息6050元等损失。原告系二被告共同开发唐宁湾商业房买受人,因被告虹基房产公司未通知业主,没有签订补充协议,但被告逾期交房,违约金给付至2014年9月底,此后一直拖欠,无奈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军安房产公司交付购房款,二被告向原告给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作为商业房买卖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已有实际履行,应认定该协议中上述约定合法有效,所以对原告主张协议合法有效之请求酌情部分予以支持,有关其它协议内容尚欠规范,本案不予涉及,有待签订房屋预售合同时另行解决。按照先期履行约定既成事实,二被告应继续承担逾期交房给付违约金责任,所以对原告主张二被告每月给付2500元违约金之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支付交通费、误工费、利息等损失之请求,因双方对此没有约定,且该请求与给付违约金请求产生竞合,其选择了给付违约金请求,依照合同法有关规定,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二被告未出庭是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依法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冀向某与被告唐某某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中逾期交房承担给付违约金之约定合法有效;
二、被告唐某某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唐某某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冀向某逾期交房违约金67500元(2014年10月至2016年12月,每月25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1元,由原告冀向某负担243元,被告唐某某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唐某某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4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汝云 审判员 王晓丹 审判员 胡心一
法官助理王志强 书记员杜雪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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