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兴隆县顺满丰商店,住所地:兴隆县兴隆镇安定东街,注册号:130822600041928。
经营者:赵赛兰,女,196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河北省兴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占群,河北张占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瑞文,男,1966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兴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瑞,兴隆县正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敏,女,195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兴隆县。
原告兴隆县顺满丰商店与被告刘瑞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隆县顺满丰商店经营者赵赛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占群,被告刘瑞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瑞、刘瑞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隆县顺满丰商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66,684.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自2011年6月开始,被告本人或委托他人在原告的商店赊购货物,主要是烟酒,截止2014年9月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166,684.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推拖拒绝给付。被告虽然在欠条上注有“鑫瑞公司”字样,但并未加盖公司印章,公司事后也未追认,依法应当由被告刘瑞文个人承担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刘瑞文辩称,1.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刘瑞文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本案的被告应为鑫瑞公司,在买卖货物当中鑫瑞公司曾多次向原告支付货款以及抵顶房屋欠款,由此说明欠款人是鑫瑞公司不是刘瑞文;2.本案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3.经向鑫瑞公司了解,鑫瑞公司多次偿还货款,至今仅欠货款17,463.00元。综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兴隆县顺满丰商店提交1号证,3张被告在记事本上的签字、1张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刘瑞文对原告兴隆县顺满丰商店提交1-1号证认为该张条上刘瑞文三个字不是刘瑞文本人书写,下面三个王新德的签字,王新德代表的是鑫瑞公司不是刘瑞文,虽然原告说是刘瑞文指派,但提交的证据上没有刘瑞文对王新德的授权委托,对于该张条记载日期没有明确的年份,记载内容是在2012年8月28日之前还是之后无法区分,无法认定时间;1-2号证对所有欠款签字没有刘瑞文本人签字,虽然有刘瑞文名字两次,但不是刘瑞文的字体,有王新德的签字是代表鑫瑞公司,不是代表刘瑞文。对该条左上方记载的内容,用取暖费抵顶费用予以认可,对2014年还款20,000.00元予以认可;1-3号证质证意见同1-1、2号证意见;1-4号证不予认可,该条最上方明确写明是说明,不是欠货款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被告刘瑞文提交1号证,欠条1张。鑫瑞公司的会计王德辉在欠条右上方写了此票应减为75,000.00元,证明还欠原告75,000.00元;2号证,2013年5月9日收条。证明原告支取现金20,000.00元;3号证,2013年10月31日给付原告取暖费2,537.00元,同时该证据右上角2014年1月付20,000.00元,此标注与原告的1-2号证一致;4号证,小票2张。证明2014年12月10日,原告以23号储藏间抵顶了15,000.00元。原告兴隆县顺满丰商店对被告刘瑞文提交1号证真实性无异议,并且和原告陈述不矛盾,欠条显示用房款抵顶一部分,尚欠104,590.00元,与原告1-4号证相吻合的;2号证真实性无异议,但20,000.00元不在原告起诉范围之内,且和原告的账本上不矛盾;3号证真实性无异议,标注的20,000.00元和原告的1-2证相符,就是原告所说的已经还现金40,000.00元,不再此次起诉范围之内;4号证小票2张真实性无异议,用小棚抵顶15,000.00元,在起诉前已经扣除,不再此次起诉范围内。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1、2、3、4号证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瑞文及其案外人王新德先后从原告处赊购烟酒等货物,原告从鑫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楼房。2012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进行了对帐结算,原告给鑫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的收据为:今收到鑫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来烟酒款179,590.00元,收款人赵赛兰,收款单位处盖有兴隆县顺满丰商店发票专用章。此收据上面注明:179,590.00元-75,000.00元=104,590.00元,此票应减去75,000.00元。同日,被告刘瑞文在说明上签字:“说明:截止2012年8月28日赵赛兰的购房款已全部交清(包括公司取礼品的)鑫瑞公司下欠购物款104,590.00元,欠款人鑫瑞公司刘瑞文。”故此,至2012年8月28日被告欠原告购物款104,590.00元。被告分别于2013年5月9日偿还20,000.00元,2013年10月31日用2012年取暖费抵顶货款2,537.00元,2014年1月30日偿还20,000.00元,2014年12月10日用鑫瑞公司的23号储藏间抵顶货款15,000.00元,共偿还原告57,537.00元,尚欠47,053.00元。
另查明,原告记帐本上记载,自2013年2月6日至2014年9月7日,被告刘瑞文及王新德从原告商店赊购烟酒等货物,合计119,625.00元,其中:被告刘瑞文16,200.00元,被告刘瑞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不是刘瑞文本人签字;案外人王新德93,875.00元,被告刘瑞文认为王新德代表的是鑫瑞公司不是刘瑞文,刘瑞文不应当承担责任;剩余9,600.00元没有任何人签字,不能确定具体人员。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商店赊购烟酒等货物,于2012年8月28日进行了结算,被告欠原告104,590.00元,有被告出具的说明证明,虽然说明上有鑫瑞公司刘瑞文字样,但被告未提供此笔货款由鑫瑞公司同意偿还的证据,故被告应当偿还此笔货款,被告辩称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自2012年8月28日之后偿还原告货款57,537.00元,原告无异议,故对剩余货款47,053.00元应当由被告予以偿还,原告主张被告偿还166,684.00元的诉讼请求,标的额不准确,应当以本院查明的标的额为准。原告提供自2013年2月6日至2014年9月7日被告及案外人王新德赊购货款119,625.00元,因不能确定刘瑞文的16,200.00元为被告刘瑞文所欠、案外人王新德的93,875.00元是以被告名义所欠还是以鑫瑞公司名义所欠,且9,600.00元没有具体人员签字,故原告主张此部分的货款数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出具的说明没有约定还款时间,被告可以随时履行,原告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至2012年8月28日欠原告75,000.00元与原、被告的结算数额及被告刘瑞文的说明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瑞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兴隆县顺满丰商店货款47,053.00元;
二、驳回原告兴隆县顺满丰商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40.00元,减半收取1,820.00元,由原告兴隆县顺满丰商店负担1,220.00元,被告刘瑞文负担6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师庚卯
书记员: 贾艳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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