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兴隆县兴隆镇西关大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于学民,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洪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住住河北省兴隆县。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兴隆县。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兴隆县。
原告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983.4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9月13日起到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3.6562505‰计算。2.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某、刘某某于2017年3月23日在原告所属的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六道河信用社借款30,000.00元,约定还款日为2018年3月22日,二被告陆续偿还部分借款及利息后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1,983.41元及相应利息未还。据此,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王某、刘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其提交的1号证、2号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7年3月23日,原告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的六道河信用社与被告王某、刘某某签订了借款合同(承德兴隆联社农信借字[2017]第54022017828750号),借款金额3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2018年3月22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104167‰,逾期利率上浮50%(即为月利率13.6562505‰),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原告于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向二被告放款30,000.00元。2018年9月,二被告陆续偿还借款本金13,672.27元、利息1,315.89元,尚欠本金11,983.41元及相应利息未还。原告为要求被告清偿余下本金及利息,诉至本院。
原告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某、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郭洪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某、刘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二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要求二被告偿还余下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1,983.41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8年9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3.6562505‰计算)。二、二被告对上述借款及利息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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