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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张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组织机构代码74078409-0)。
负责人:方智勇,系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浩,男,满族。
被告:张某,男,汉族。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告张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来宾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与沈阳新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购买位于沈阳市铁西区、建筑面积84.73平方米房屋,总房款人民币465168元,被告首付款145168元,贷款320000元。2009年9月17日,原、被告签订《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320000元,贷款期限为300个月(自2009年9月17日至2034年9月17日止),借款基准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借款利率按百分比浮动定价,并按固定日浮动,浮动周期以年为计算周期,被告每月按固定日还本付息,以等额本息偿还法偿还借款本息,借款以被告所有的位于沈阳市铁西区的房产作抵押,并在沈阳市房产局办理了个人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原告于2009年9月21日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320000元,该贷款发放到被告指定的账户。被告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但截止到2014年5月19日被告已逾期106天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拒绝支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按照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第十二条八款、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七款、第十七条三款(四)项的约定,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提前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86889.74元(截至到2014年5月19日);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贷款利息4254.34元(截至到2014年5月19日),并要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5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全部款项之日的利息和罚息;4、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2000元;5、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所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6日,被告张某与沈阳新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某购买位于沈阳市铁西区、建筑面积84.73平方米房屋,总房款人民币465168元,被告首付房款145168元,贷款320000元。
2009年9月17日,原、被告签订《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320000元,用于购买上述房产,贷款期限为300个月(自2009年9月17日起至2034年9月17日止),借款基准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借款利率按百分比浮动定价,并按固定日浮动,浮动周期以年为计算周期,被告每月按固定日还本付息,以等额本息偿还法偿还借款本息。同时,被告以其所购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沈阳市房产局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合同第十二条八款约定:“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债权人有权暂停发放借款乃至终止发放借款或提前收贷,提前收贷时债权人可直接或委托其他银行从债务人或保证人账户中扣收,……(一)债务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合同第十三条及第十七条七款约定,被告不按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被告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并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10%的违约金。该合同还约定了逾期利息及罚息。
2009年9月21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320000元,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4年5月19日,被告已逾期106天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拖欠贷款本金286889.74元、利息4178.29元、罚息76.05元,故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他项权利证书、贷款账户基本信息、被告张某的身份证、户籍证明及无婚姻登记证明等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已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予以确认。

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但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的解除及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的条件已成就,原告主张被告清偿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以其所购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在涉案借款未受清偿时,有权对该抵押房产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告张某于2009年9月17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
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借款本金286889.74、利息4178.29元、罚息76.05元(截止至2014年5月19日);并自2014年5月20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办法给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逾期利息、罚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张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违约金32000元;
四、上述款项到期未受清偿时,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可依法对被告张某名下的位于沈阳市铁西区、建筑面积84.73平方米的房产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6247元,减半收取3123.5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来宾

书记员: 姜立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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