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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营业场所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汪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威,上海律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强,上海律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告王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被告王某某系原告信用卡持卡人,欠款卡号(尾号1102、尾号7101)。被告利用该卡透支原告资金累计人民币124,726.50元(包括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计算至2020年2月1日)(币种下同)。该卡发生透支后,原告向被告催款,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透支款人民币124,726.5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被告住所地信息,经法院通过邮政部门送达,该地址无法送达被告,且原告也表示无法进一步提供被告其他身份信息,对于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身份信息的真伪,无法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桑家旺
书记员:王跃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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